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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万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顺,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万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张某3),沿S24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南河村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出生于2002年10月3日)、张某2(出生于2004年7月15日)撞倒。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2、张某3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万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万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万顺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用14000元。被害人王某、张某2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13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万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16.89元;二、张万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万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张万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案张万顺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 磊代审判员  景 辉代审判员  蒙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