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万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万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继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管委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柱,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万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万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从未找过上诉人关于承包土地果树被淹及要求赔偿的事宜。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造成被上诉人25亩果树被淹,全部死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6153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果树被淹与上诉人修路存在因果关系;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若干张照片,没有果树,不能体现果树被淹事实;其三,一审仅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果树全部死亡系上诉人修路造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一审以上诉人之前修路占用被上诉人8亩土地的果树补偿、以被上诉人本人主张果树的每棵损失为130元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果树受损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五,以前对8亩地的补偿是双方协商的补偿标准,不是赔偿依据。刘万柱辩称,1、关于时效,因为从被上诉人果树被淹的时候,被上诉人就及时找开发区管委会,之后村委会给买了两台水泵,同时开发区同意给补偿,当时的补偿意见上诉人没有同意,让我方起诉。2、果树被淹是由于被上诉人修路,上诉人把水坝挖开放水,把我的地给淹了,果树几天就淹死了。当时征8亩地是按照每棵树按照210元钱赔偿,我方起诉按照130元是因为双方协商时开发区提出过130元的标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万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因截水致刘万柱果树被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750元;2.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万柱承包33亩土地,栽植果树,间种玉米,期限自2003年至2032年。2012年修路占用刘万柱8亩地,路基从刘万柱承包地的中间通过,果树按每棵210元予以补偿,890棵共187110元,玉米青苗按每亩1200元予以补偿,共9600元。2013年7月份开发区管委会因修路导致雨水流进刘万柱承包的25亩果树地,致果树受淹后全部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区管委会因修路致刘万柱承包的25亩地受淹,对于刘万柱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路基系从刘万柱承包地的中间通过,2012年补偿时按8亩地890棵果树补偿,故一审法院酌定受淹死亡25亩地的果树共2781棵(890棵÷8亩×25亩);2012年补偿时开发区管委会按每棵210元予以补偿,而刘万柱主张每棵果树的损失为13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刘万柱的果树损失为361530元(130元×2781棵)。对于刘万柱主张的玉米减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万柱经济损失361530元;二、驳回刘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723元,由刘万柱负担183元。二审中,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嘎叭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事发时的真实情况,而且争议地块是在玉米地中套种的果树,而且与征地补偿的果树棵数不一致,8亩以外的地与先头征收的8亩地上额果树的密度不一样,大概只有后者的60%—70%,该证明与之前出的证明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证明为准。刘万柱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真实,嘎巴村委会是上诉人下属的一个村,归开发区管委会管理,每亩地种115棵树是固定的标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因道路施工中将雨水排入刘万柱承包的土地,造成果树死亡,侵害了刘万柱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果树因水淹受到的损害是逐渐显现的,降雨发生在2013年夏秋季节,刘万柱主张其在2013年9月之后发现果树全部被淹死,其主张符合常理。故刘万柱在2015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涉及的被淹25亩土地在2012年征收的8亩土地两侧,原系一个整体,开发区管委会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25亩土地的种植情况与征收的8亩土地不同,开发区管委会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记载是“目测”,没有明确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征收8亩土地时对每亩地上果树的数目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25亩土地上果树棵树,计算标准合理。刘万柱主张的果树单价低于2012年征收的8亩土地上的果树单价,故一审法院采纳刘万柱主张的每棵树13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