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入卢卫珍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入卢卫珍,卢卫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入卢卫珍,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卫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卫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卢卫珍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桥头附近跟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5克、冰毒20克,以供自己吸食。同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卢卫珍在百色火车站广场附近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从其驾驶的小车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七包。经过秤,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76克;七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5.27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卢卫珍的尿样呈阳性。经检验,从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从查获的七包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卫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卫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卫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卫珍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卢卫珍在百色市右江区那毕桥头附近跟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以供自己吸食。同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卢卫珍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竹州桥附近被百色火车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从其驾驶的轿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七包。经过秤,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7克和0.06克,共3.76克;七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分别为9.89克、2.61克、0.86克、0.86克、0.36克、0.37克、0.32克,共15.27克。经对被告人卢卫珍现场尿检,其尿样呈阳性。经检验,从查获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从查获的七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除取样送检的毒品海洛因0.26克和甲基苯丙胺1.12克外,办案单位已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3.5克和甲基苯丙胺14.15克移交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处理。又查明,被告人卢卫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卫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过秤笔录;百公(理化)字〔2017〕2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送检后剩余的毒品可疑物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2008)右刑初字第206号、(2012)右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卫珍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卫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76克和甲基苯丙胺15.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卫珍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卫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卫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卫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剩余的毒品海洛因3.5克、甲基苯丙胺14.15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