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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闻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春,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被上诉人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建设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38号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定讼争工程款数额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有效与否,均应坚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工程款的确定方式是“在甲方与业主决算价的基础上(不含税金)下浮6%”。本案一审中,原告将业主一并作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让上诉人与业主进行决算,并在此基础上下浮6%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裁定同意被上诉人对业主的撤诉,又将业主与上诉人无法完成决算的责任推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决算价是多少的事实能够查清却未查清。二、一审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获得了不当利益。“无效合同可获得利益不得超过有效合同”这是法律上的基本原则。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显然比合同约定确定的工程款要高。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同是有效的,只能执行较低的工程款确定方式,而如无效,则反而执行较高的工程款确定方式。故本案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显然存在错误。三、即使一审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合理,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也应该是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下浮21.5%,而不是下浮6%。在上诉人与业主的中标通知书明确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承包范围批准概算的建安工程费×(1-15.5%)”。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在甲方与业主决算价的基础上(不含税金)下浮6%”。如果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合理,该工程的工程款即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那么上诉人从业主那获得的工程款是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下浮15.5%,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那获得的工程款却是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下浮6%,这显然不合理。四、一审判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新证据。业主与上诉人已对最终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基于该事实,一审以上诉人与业主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苏兴公司承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不明,并据此作出判决的前提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苏兴公司辩称,电力建设三公司与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泗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对造价结算约定不明,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计算公式等内容苏兴公司并不知情。合同履行前后,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没有形成一个双方确认的“批准概算”出来,只是国信泗阳公司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做了个初步概算和造价评估报告,但电力建设三公司对此有异议,电力建设三公司一直没有依约定申请仲裁解决。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向电力建设三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等竣工资料,电力建设三公司至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确认接受,应当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造成价款约定不明确、决算无依据的责任在电力建设三公司和国信泗阳公司之间,与苏兴公司无关。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之间的纠纷未通过合法方式处理导致苏兴公司的工程造价计算无依据,严重损害苏兴公司的权益。评估价不同于决算价,不存在下浮的问题,电力建设三公司主张支付给苏兴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当在评估造价的基础上下浮21.5%显然是不合法的。电力建设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之间利益交换的结果,价款约定不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付款,该报告不能否定这样的事实,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力建设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28135.02元及利息(以2234551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建设三公司参与“江苏国信泗阳秸秆发电项目(2×15MW)”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后,于2008年1月25日与国信泗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承包范围批准概算的建安工程费×(1-15.5%)﹢批准概算其他费用中承包范围的施工单位参加整套启动试运费、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预算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批准概算水平平移)”的计算公式确定合同价款为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双方以报批概算的计算值(具体数值另附协议)为合同价格;若双方出现争端无法协商一致的,应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08年5月11日,苏兴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电力建设三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泗阳县“江苏国信泗阳秸秆发电工程”中“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厂工程2×15MW秸秆直燃发电机组化水区域建筑项目”发包给苏兴公司承建。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情况约定,苏兴工程施工范围为:2×15MW秸秆直燃发电机组化水处理室及化验楼、室外构筑物建筑及点火油罐区建筑;施工内容为: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图纸放线、土方挖运填、垫层浇筑、基础工程、钢筋制作、钢筋绑扎,模板支立、拆除,垂直及水平运输、基础及上部结构建筑、养护,金属结构制作及安装,墙体砌筑粉刷装饰,楼地面施工、门窗安装施工、设备基础二次灌浆、上下水管安装、电气照明安装、设计变更修改及零星项目施工、脚手架搭拆、配合验收、移交电厂前消缺完善及质保期间的包修等建筑安装装饰施工的全部工序。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第二条关于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价暂定为30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考核奖。合同价包含1.5%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90000元的现场文明施工设施提留金,该90000元作为苏兴公司的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费。若苏兴公司未达到文明施工要求,电力建设三公司有权帮助苏兴公司加强文明施工,所支出的费用在该90000元中直接扣除。合同价款根据议标确定下浮率,施工水电费已考虑在让利价格内,生活用水电费按项目部签证在总决算中扣除。税金由电力建设三公司代扣代缴,材料及机械均由苏兴公司提供,本合同施工范围内现场生产和生活设施及办公设施由苏兴公司自理。工程价在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决算价基础上(不含税金)下浮6%。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移交、决算审核完毕后,预留约定的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必要时,电力建设三公司根据国信泗阳公司的付款情况调整工程款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苏兴公司不得停工或提出索赔。合同第九条约定:电力建设三公司不同意苏兴公司将工程中任何部分再次分包,若苏兴公司施工不能满足进度、质量、安全要求或不能满足国信泗阳公司要求的,电力建设三公司有权解除与苏兴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一《通用合同条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通用合同条件》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由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合同内约定,或由双方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合同内约定。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苏兴公司,苏兴公司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的,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工程师收到苏兴公司报告后7天未进行计量的,从第八天起,报告中列明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苏兴公司,导致苏兴公司未参加计量的,计量结果无效。《通用合同条件》第七条约定:应由电力建设三公司提供材料设备的,双方应约定提供材料设备一览表,电力建设三公司按照一览表载明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在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苏兴公司,由双方派人共同清点。《通用合同条件》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电力建设三公司认可后15天内,苏兴公司向电力建设三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电力建设三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的,向苏兴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苏兴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在《通用合同条件》文本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兴公司组织施工,于2009年3月13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8月,江苏电力设计院和江苏苏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制定了“江苏国信泗阳秸秆发电工程初步设计概算部分(最终)”,该报告系两家单位就电力建设三公司承建的涉案全部工程造价所作概算,该报告参考依据为2001年版《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方法》、2001年修订版《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等行业规范性文件。2009年8月26日,电力建设三公司向国信泗阳公司提交了“关于泗阳工程设计概算(最终)的函”,载明主要内容为:电力建设三公司收到国信泗阳公司交付的“江苏国信泗阳秸秆发电工程初步设计概算部分(最终)”,认为该材料虽然解决了电力建设三公司此前提出异议的问题,但部分数据及工程量仍然有较大的不合理之处,并就“价差”及“量差”提出具体意见,要求国信泗阳公司组织重新编制工程概算。2011年1月12日,电力建设三公司向国信泗阳公司提交“关于泗阳秸秆电厂工程结算情况分析汇报材料”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工程概算”在工程2009年8月作出,电力建设三公司于2009年12月向国信泗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载明送审价为126337949.67元,经双方核对确定预估决算价为101483100元,但最终决算一直未能完成。电力建设三公司还对受国信泗阳公司委托进行造价评估的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意见提出异议,并对“工程概算”中内容提出异议,要求对“工程概算”中有关内容进行审核。2011年11月28日,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国信泗阳公司委托对电力建设三公司承建全部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工程报审价为126337949.67元,审定价为78249999.42元。该评估报告参考依据为2001年版《电力建筑安装概算定额》、2001年版《电力建设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及2002年版《火电送变电工程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等行业规范性文件。国信泗阳公司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电力建设三公司一份。苏兴公司未向电力建设三公司提交过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电力建设三公司已经支付苏兴公司工程款31077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苏兴公司承建工程部分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若依据国信泗阳公司提供给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工程概算”计取工程造价为5759489.04元;按2002年版《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计取工程造价为5935835.02元。评估报告载明造价数额未考虑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一审审理中,苏兴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国信泗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2、苏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电力建设三公司未经国信泗阳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苏兴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苏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苏兴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故苏兴公司要求电力建设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苏兴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而是约定以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载明的结算价为计算依据,但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而是以国信泗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编制提供的“工程概算”为确定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工程概算”在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尚未编制完成,直到工程全部竣工后才编制完成并交给电力建设三公司,且电力建设三公司对“工程概算”中的部分价款数额及工程量未予认可。电力建设三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报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国信泗阳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距,且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电力建设三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之间就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电力建设三公司怠于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苏兴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不明,损害了苏兴公司的权利,故苏兴公司主张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为若依据国信泗阳公司提供给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工程概算”计取工程造价为5759489.04元;2002年版《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计取工程造价为5935835.02元。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之间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以“工程概算”为结算造价的依据,但“工程概算”在合同签订时尚未编制完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概算”载明的单价、工程量等内容均不知晓。因“工程概算”由国信泗阳公司委托编制,故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概算”的计算值中“具体数值另附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概算”内容并非必须完全接受,仍然需要协商并另行签订协议予以确定,而电力建设三公司对国信泗阳公司提供的“工程概算”内容并未全部认可,且双方对工程造价也存在较大争议,故苏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造价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第二种计价方式确定的造价更为合理。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因对“工程概算”内容存在争议,并未就适用“工程概算”中有关数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电力建设三公司要求在鉴定机构评估的造价基础上下浮15%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苏兴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决算价在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之间结算价基础上下浮6%,无论电力建设三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双方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均应有相应的了解,在商定该合同条款时也应具有合理预期,故苏兴公司应得工程价应在评估价基础上下浮6%,为5579684.92元。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方未按期支付价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电力建设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时即2009年3月13日支付苏兴公司90%的工程款,其已经支付工程款3107700元。在竣工时因工程价尚未决算,电力建设三公司仅能参照暂定工程价为300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不能以本案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履行付款义务,但电力建设三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向国信泗阳公司主张权利以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2年,故电力建设三公司应于2011年5月底前支付苏兴公司工程款达到工程最终价款的90%,为5021716.43元。由于电力建设三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给苏兴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向苏兴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2011年6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1985元及利息(以2471985元的90%即191401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支付止。上述数字均保留整数);二、驳回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5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承担106576元,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电力建设三公司提交了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有2016年8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就工程结算价格达成一致,为83149999.42元;电力建设三公司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总价分析表一份,证明按工程结算款83149999.42元为依据,平移到苏兴公司处的工程款为386.81万元。苏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报告对苏兴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不能明确,《会议纪要》是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利益交换的结果,电力建设三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总价分析表真实性无法考证,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具体分为两小点:1、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基数应当是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发包人的决算价还是鉴定机构评估价;2、工程造价应当在基数基础上下浮6%还是21.5%。本院认为,电力建设三公司未经国信泗阳公司同意,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苏兴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苏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苏兴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故苏兴公司要求电力建设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关于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基数应当是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发包人的决算价还是鉴定机构评估价。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以“批准概算的建安工程费”为基数下浮15.5%,同时考虑其他一些费用;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苏兴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以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决算价”为基数下浮6%。如果这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条件能够完全实现,那么本案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价款的计算就应当以“批准概算”中对应分包合同施工内容的价款数额下浮15.5%,得出分包合同对应的施工内容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决算价”,然后再以该“决算价”为基数下浮6%,得出电力建设三公司应当向苏兴公司支付的分包工程价款。但是,本案由于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一直未就概算价格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无法以概算价格为基数形成“决算价”,继而也无法依据“决算价”计算得出分包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建设三公司怠于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苏兴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不明,损害了苏兴公司的权利,因此同意就涉案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并以鉴定机构的评估价为基数下浮6%计算得出了电力建设三公司应当支付给苏兴公司的分包工程价款,即以鉴定评估价替代了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之间“决算价”中对应分包合同施工内容的部分,在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迟迟无法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决算的情况下,确实对于苏兴公司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并无不当,以鉴定评估价为基数计算得出电力建设三公司应当支付给苏兴公司的分包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电力建设三公司提交了一审判决之后由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提交了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在2016年8月1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认为应当以该报告书和会议纪要中的价格为依据计算应当支付给苏兴公司的分包工程价款,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总价分析表。苏兴公司认为,电力建设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分包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价是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利益交换的结果,所以认为应当按照一审委托鉴定的评估价结算本案分包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虽然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苏兴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以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决算价”为基数下浮6%结算本案分包工程价款,但工程竣工后数年间国信泗阳公司与电力建设三公司都没有就“决算价”达成一致,电力建设三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依法主张权利,客观上导致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直处于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苏兴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分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了鉴定申请,并以鉴定评估价为依据确定分包工程价款,这种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案件需要,并且鉴定评估价是据实得出的客观结论,本身并无不合理之处,并未明显损害一方利益。直到一审判决作出,电力建设三公司也没有拿出其与国信泗阳公司的“结算价”,却在二审中拿出证据主张已经与国信泗阳公司达成了“结算价”,并要求以此为依据确定分包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且,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国信泗阳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中确有“该工程按此价结算还低于实际施工成本价,希望业主单位在今后工程招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中能建江苏电建三公司承接,以补偿此工程缺口”的表述,反映出这里的“决算价”有利益妥协的成分,如果以该“决算价”为依据结算分包工程价款,客观上可能损害苏兴公司的利益。虽然分包合同约定以电力建设三公司与业主决算价为基础,但由于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原因迟迟未与业主结算,在法院启动鉴定后,分包合同结算的基础应当是鉴定意见,而非承包人与业主事后的决算,以体现诚信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评估价为基数确定涉案分包工程价款。(二)关于工程造价应当在基数基础上下浮6%还是21.5%。一审法院以鉴定评估价为基数,下浮了6%计算得出分包工程价款。电力建设三公司认为,即便以鉴定评估价为基数,也应当下浮21.5%,即先下浮15.5%,再下浮6%。本院认为,15.5%的下浮率针对的是“批准概算”价,6%针对的是“决算价”,这里的逻辑关系简而言之就是:由分包工程内容所对应的“批准概算”价下浮15.5%得到“决算价”,再由“决算价”下浮6%得到分包工程价款。如上所述,鉴定评估价是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得出的“决算价”,要计算分包工程价款,只需在鉴定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6%即可,这是苏兴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就工程价款自愿作出的让步。下浮15.5%的基础是事先存在概算,而本案工程并不存在批准概算,鉴定评估价不是“批准概算”价,所以不存在下浮15.5%的问题。所以,对于电力建设三公司要求下浮21.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损失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酌定从2011年6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于利息计算基数1914016元的计算方式存在疏忽,1914016元并非由2471985元乘以90%得来,正确的计算方式应当是:2011年5月底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即5579684.92×90%=5021716元(保留整数),实际支付了3107700元,应付未付的价款为5021716-3107700=1914016元。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结果正确,但表述的计算过程存在疏忽,对该疏忽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但该疏忽并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综上,电力建设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5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