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2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刘洋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95521.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4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E020-1504-497351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大众VOLK11JR分割房车一辆(发动机号:CCZ2324219;车架号:WVWSR3139DV012472),融资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6822.96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0期,已连续14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95521.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证明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三,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被告刘洋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上,被告刘洋作为承租人签字确认,抵押合同上,被告刘洋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并且抵押车辆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还款表能够反映出被告还款及逾期还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刘洋签订编号为HE020-1504-497351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处融资租赁大众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CZ2324219;车架号:WVWSR3139DV012472),车辆总价款为190000元,融资首付款57000元,融资总额为134212元,融资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6822.96元。同时约定: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户名:刘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8的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车辆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汇通公司。租赁期限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由第三方从被告指定的借记卡中扣取租金的方式,自动扣取租金10期(租金扣至2016年4月5日),因被告连续七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5521.44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4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庭审查明,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已逾期14期未支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95521.44元为本金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综上,被告刘洋应支付原告汇通公司租金95521.4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对被告刘洋所有的大众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CZ2324219;车架号:WVWSR3139DV012472)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5521.44元;被告刘洋以95521.44元为本金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洋所有的大众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CZ2324219;车架号:WVWSR3139DV01247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人民陪审员 张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