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307邵洪生与王建、陈心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生,王建,陈心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07号原告:邵洪生,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男,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王建,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陈心银,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邵洪生诉被告王建、陈心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陈心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生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建以承建的工程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邵洪生借款4万元,口头承诺月利率2%,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陈心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未作答辩。被告陈心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建立据向原告邵洪生借款4万元,被告陈心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今借人:王建,担保人:陈心银,2015.8.17,138××××7291”。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王建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建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对其上述诉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心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陈心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且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陈心银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陈心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陈心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洪生借款4万元。二、被告陈心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邵洪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建、陈心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