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景和与青岛天吉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和,姜培军,青岛天吉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313号原告:孙景和,男,1963年08月0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培军(第一被告),男,1970年08月0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吉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隋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被告),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达。原告孙景和诉被告姜培军、被告青岛天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8,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47,435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鲁BH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和乘坐该自行车的吴世萍(另案起诉)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确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培军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可同等责任,原告方违法载人。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为其履行职务。被告青岛天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景和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并且违反转弯让直行的通行原则,并有闯红灯行为,撞到正常通行的涉案车辆尾部,孙景和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负全责。第一被告是己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己公司的职务。己方是登记车主。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及用血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地点为本区凤重路嘉松中路东约5米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属于违法行为,因该起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97,718.75元,住院24.5天,并支付了3,900元的护工费(25天)。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伤残和三期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受伤前在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6个月月均收入为3,952.96元,受伤后其未工作,该公司扣发了其工资。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原告陈述,愿意与吴世萍一起按照各半的比例分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份额。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调查,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定。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但考虑到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的责任,原告因也存在违法行为,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第一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孙景和承担20%的责任。因第一被告在事发时是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照实计算,其余期间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97,7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误工费47,435元、护理费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并考虑份额分享情况和不计免赔情况),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二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景和6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景和90,000元;三、被告青岛天吉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景和律师代理费等224,49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2.22元,减半收取计4086.11元,由原告负担744.32元,第一被告负担3,34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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