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诗文与汪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文,汪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025号原告:李诗文,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汪长春,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李诗文与被告汪长春保证合同(原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文诉称:债务人张露露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李诗文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汪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张露露未按约还款,被告汪长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1600元。被告汪长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汪长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汪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诗文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长春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履行完毕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未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春给付原告李诗文借款本息4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长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