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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卫玉与宋长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玉,宋长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26号原告:李卫玉,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李卫玉之女),女,汉族,1987年6月7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宋长福,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红,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卫玉与被告宋长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被告宋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帅、陈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114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且系远亲。2016年4月初,原告以前结识的工友(外号眼镜)联系原告并告知在天津有一处工地需要外包,如果原告有意向承包的话,其愿意充当介绍人,但要支付介绍费10000元。被告得知消息后找到原告,称其可以找到工人,愿意与原告一同承包。随后双方达成初步意向,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到达天津后,经与工地接洽,双方决定承包该工地,并口头约定:双方共垫资,利润平分。后被告与分包商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后,原告将保证金20000元打入了分包商指定账户。其后原、被告多次垫付工人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016年5月份工地开工,2017年1月工程结束。由被告出面进行了结账,后分包商将工程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通知工人到被告家结账,经结算后,包工总利润为228168元。该工程总利润为249638元。现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14084元。被告宋长福辩称,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只是被告请的工人,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利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二人共同出资3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1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由宋长福出面与王成龙签订天津肿瘤医院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程结算后所得利润由原、被告平均分得。2016年5月工程开工,2017年1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分包商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与被告宋长福结清。2017年1月25日,李卫玉、宋长福、另外有李卫玉女婿杨正林,李卫玉的亲戚张国庆一同在宋长福家中进行了结算,并由李卫玉的女婿杨正林进行了全程录音。从录音资料证实,宋长福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利润也同意进行平均分配。该录音资料同时证实,双方在假设宋长福支出属实的情况下,该工程的利润为105000元,双方未形成书面结算依据,当日双方就该105000元进行了分摊,宋长福也支付了李卫玉105000元中应得的部分。现原告李卫玉以宋长福的支出不实,不应计算,应作为利润进行分摊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协议,委托书,转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卫玉与被告宋长福在天津肿瘤医院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中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原、被告均认可其录音内容,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录音中双方的谈话中可以证实,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分利润,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条件,因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原告李卫玉认为合伙事务终止后,双方在结算时假设认可宋长福支出的部分,不应作为合伙支出计算,应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摊,故应由被告支付应得利润114084元,而被告宋长福认为该支出是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知晓的支出,应当作为合伙支出计入成本,且双方结算时也是将该支出计入成本后才产生的利润105000元,且该利润已支付给原告,即使双方是合伙事务,也已结算完毕,双方已没有其他利润可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李卫玉提出的宋长福的支出部分是属于合伙支出,还是利润,因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达成口头一致协议就合伙期间的合伙支出即哪些可作为支出哪些不应作为支出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各执一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在双方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现原告主张该支出应作为利润,就应由原告提供其相关证据证实,现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李卫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