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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752号紫燕,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康印,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被告: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内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53162376。法定代表人:曾康印。秀美,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原告吴紫燕与被告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曾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紫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陈斯及被告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紫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8.5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康印与被告世豪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每月29日前付清;如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原告为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曾秀美与被告曾康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康印、曾秀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康印、世豪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2.本案借款与被告曾秀美无关。被告曾秀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有关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被告曾康印、曾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曾康印、世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康印与被告曾秀美于199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紫燕借款。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29日前支付;届时如果未能按约还款,出借人为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结算后,被告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康印、世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康印、世豪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被告曾康印、世豪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康印与被告曾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康印、曾秀美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康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康印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曾康印、曾秀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秀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曾康印、世豪公司、曾秀美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曾秀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曾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紫燕借款18.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二、被告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曾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紫燕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计2168元,由被告曾康印、晋江世豪鞋业有限公司、曾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