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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布某某与吴某某、佘某某、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杨凌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异5号异议人:佘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乡某某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布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佘某某、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杨凌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佘某某对本院(2017)陕0403执2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佘某某称,法院在执行布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将异议人位于武功县武功镇东河滩某某路一院住房查封,因该房屋是异议人夫妻的唯一住房,而且小儿子结婚也准备要用这个房子。异议人愿意积极想办法履行担保义务,恳请法院予以解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布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佘某某、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杨凌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以(2016)陕040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佘某某对吴某某、杨凌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欠付布某某的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陕0403执2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佘某某武功县武功镇东河滩某某路,面积为2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自建三层楼房,面积约60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后佘某某以该裁定中查封的财产系其唯一住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佘某某以(2017)陕0403执2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系其唯一住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据异议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异议人之子佘某甲现在武功县某某村有一处庄基且盖有住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佘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范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