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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明英与李川、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英,李川,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906号原告:���明英,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唐小红,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黄明英与被告李川、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被告李川、唐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川经何小波介绍与黄明英认识后,先后两次以其赔偿房需要缴纳补偿款为由向黄明英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黄明英执存,后经黄明英多次催收,李川仍不偿还借款,因李川与唐小红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李川、唐小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黄明英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李川���2014年9月27日向黄明英借款40000元,黄明英通过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和分理处取款40000元借给李川,由李川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黄明英执存,2015年3月12日,李川再次向黄明英借款,黄明英于2015年3月12日和同年3月13日分别通过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和分理处取款共计63500元,加上自有现金26500元,共计90000元借给李川,由李川在原借条的显示李川身份证信息的正面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黄明英执存,其中载明:“今借到黄明英现金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正。借款人李川。2015年3月12日。”另查明,李川与唐小红于2009年4月15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川向原告黄明英借款,有黄明英取款凭证和李川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该借款不违反法律���定,本院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川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而唐小红与李川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唐小红应对李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黄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川、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明英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李川、唐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