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博、陈松等与熊志均、重庆市长寿区旭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博,陈松,夏长江,向吉,熊志均,重庆市长寿区旭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博,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长江,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是长寿区,前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吉,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吉,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均,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时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旭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291-5。法定代表人:傅海洋,经理。上诉人彭博、向吉、陈松、夏长江因与被上诉人熊志均、重庆市长寿区旭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盛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博、陈松、夏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向吉、上诉人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博、向吉、陈松、夏长江、向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彭博、向吉、陈松、夏长江、向吉作为旭盛公司的股东,有权对该公司与熊志均之间的虚假诉讼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对(2016)渝0105民撤2号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未开庭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33号案件审理明显违背法定程序,采信股东邓成中提交的虚假委托手续,使邓成中冒充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民事调解书,而一审裁定中认定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傅海洋,人民法院对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自相矛盾。熊志均、旭盛公司未答辩。彭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的(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与普通的民事诉讼,起诉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彭博等四人以旭盛农业发展公司股东的身份,称(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旭盛农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在(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33号案中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彭博等四人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博、向吉、陈松、夏长江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彭博等四人是否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亦即该四人是否系对(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33号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查,该案的诉讼标的系熊志均对旭盛公司所主张的债权2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现并无证据证明彭博等四人对该债权具有独立请求权,可以支持其向有关当事人主张债权,也无证据证明有关债权的清偿与否与其四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彭博等四人称其系旭盛公司股东,有权对该公司与熊志均之间的虚假诉讼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清偿债务对于股东而言,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在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彭博等人行使其股东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彭博等人作为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起诉。彭博等人如认为(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调解书有关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情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有关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彭博、向吉、陈松、夏长江、向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山山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