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谭哲、黄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谭哲,黄良双,韦土拖,谭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976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榜,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谭哲,男,1988年12月20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黄良双,女,1954年2月26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韦土拖,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谭沙,女,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谭哲、黄良双、韦土拖、谭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哲、黄良双、谭沙、韦土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哲、黄良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975.86元,利息15292.2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谭哲、黄良双提供担保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120-1号(商业大厦北面)XX号套房(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3、被告韦土拖、谭沙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谭哲、黄良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用于装修房子,借款期限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6日,利率6.15%,上浮50%,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用谭哲、黄良双坐落于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120-1号(商业大厦北面)XX号套房(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韦土拖、谭沙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96975.86元,利息15292.27元,本息共计212268.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谭哲、黄良双、韦土拖、谭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哲、谭沙与被告黄良双系母子、母女关系,被告韦土拖与被告谭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谭哲、黄良双与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哲、黄良双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执行年利率9.225%,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分期还本还款方法,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100%。被告谭哲、黄良双以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120-1号(商业大厦北面)XX号套房(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来房他证来字第××号]。2013年6月16日,被告谭沙、韦土拖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沙、韦土拖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哲、黄良双没有按时还款,被告谭沙、韦土拖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96975.86元,利息15292.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哲、黄良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谭哲、黄良双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哲、黄良双以其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其应当在其向原告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谭沙、韦土拖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哲、黄良双、谭沙、韦土拖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哲、黄良双归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6975.86元,利息15292.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谭哲、黄良双用于抵押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120-1号(商业大厦北面)XX号套房(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谭沙、韦土拖对被告谭哲、黄良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被告负担,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多预收的2242元,由本院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秀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