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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少新与李万保、李新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新,李万保,李新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54号原告:李少新,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保,男,1948年9月10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李新前,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少国,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新与被告李万保、李新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保、李新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地兑换协议,二头圳的0.55亩地由被告李万保管理使用,水尾田的0.55亩地由原告李少新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少新与被告李万保同属于源头镇金华村委石湾村村民。2003年,原告李少新与被告李万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位于二头圳的承包地0.55亩与被告位于水尾田的承包地0.55亩兑换使用。兑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地出租给源头镇源头农场的骆龙泰种植水果,至今已有14年,被告每年收取骆龙泰付给的租金。原告则用兑换来的地种植花生、玉米等经济作物。土地兑换十多年,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异议。2017年春,被告以土地兑换到期为由,要求换回土地。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并在耕地上种植了玉米。同年4月,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全部犁掉,从而引发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李万保、李新前辩称:1.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承包地兑换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涉及的是耕地临时换种而不是兑换,不存在兑换协议,被告没有与原告兑换过承包地,且被告也无权兑换承包地。2.被告与原告的临时换种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收回该宗承包地的相关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有权收回该宗地的管理和使用权。被告与原告当时约定,双方调换宗地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原告种植水稻的问题,一旦原告不种植水稻,被告有权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同时还约定临时换种时限为十年,十年后被告家里小孩不再外出打工要回家耕种时,被告有权收回该宗地使用管理权;现上述两个条件已成就,被告有权收回该宗地的管理和使用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源头镇金华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收条、源头镇金华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剑锋与李新有的证明以及李新友等15人出具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用其承包的两头圳0.55亩水田与被告李万保承包的水尾田0.55亩水田互换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李万保、李新前领取原告位于二头圳的0.55亩田地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登记表,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万保与原告换地使用,被告李万保领取原告的两头圳0.55亩的水田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公证书,可以证明水尾田土地为被告承包地以及原告二头圳的0.55亩土地出租给源头农场骆龙泰的事实。原告李少新与被告李万保、李新前同为平乐县源头镇金华村委石湾村村民小组的小组成员。被告李万保与李新前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少新在二头圳处有0.55亩水田,被告李万保在水尾田处有0.55亩水田。2003年元月十日,原告李少新等20名村民与源头镇源头农场骆龙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原告李少新在二头圳的0.55亩水田在内的16.16亩田发包给骆龙泰种植水果等经济作物,承包时间为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28年2月1日止。同年被告李万保与原告李少新达成口头协议:李万保用其水尾田的0.55亩田与李少新在二头圳的0.55亩田互换使用,期间由李万保领取二头圳处0.55亩田的租金,李少新用水尾田的0.55亩田进行种植。2016年,被告李万保要求换回自己的水尾田的0.55亩田,原告李少新不同意换回,故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万保口头协议互换田地使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口头互换协议有效。互换未约定期限,互换期限应为原告李少新承包其二头圳的0.55亩田、被告李万保承包其水尾田的0.55亩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被告不能以未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协议,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地兑换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保、李新前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少新的承包地兑换协议,即二头圳的0.55亩田地继续由被告李万保、李新前管理使用,水尾田的0.55亩田地继续由原告李少新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万保、李新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秉东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家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