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12徐加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加平,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老人头洗车店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加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加平于2016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在江阴市澄江中路U-CLUB酒吧内,酒后无故用酒杯砸被害人唐某,致使被害人唐某右眼部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加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加平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加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加平于2016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在江阴市澄江中路U-CLUB酒吧内,酒后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口角,遂拿起桌上玻璃酒杯朝被害人唐某脸部砸去,致唐某右眼部受伤,愈合后面部遗留4处皮肤疤痕,分别位于右眼上睑2处、右下睑鼻侧和左鼻翼各一处皮肤疤痕,累计面部皮肤疤痕长度达7.4cm。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加平于2016年8月9日主动向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门诊病历资料、手术记录、视网膜检查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凌晨左右,其与朋友曹林军吃完夜宵后一起到体育场U吧喝酒,并在酒吧遇到了一个外号叫“山鸡”的朋友,其就去“山鸡”桌上敬酒,后面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当时其只是感到自己的右眼部被砸了一下,到底是什么东西砸的、谁砸的不清楚,等醒过来就在医院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其与陈某2、邱某夫妇还有一名男子共5个人一起在U吧喝酒。2时许,有一个穿灰色短袖衣服的男子(唐某)坐在穿花色衣服男子(徐加平)与陈某2中间,陈某2与徐加平讲话,中间隔着唐某觉得不方便,就叫唐某回去,唐某不听就与徐加平争吵起来,等其听见位置上有骚动的声音回过头来,才发现唐某身上湿了,并捂住了脸,血滴了下来,陈某2劝架用手压着徐加平,之后其就与陈某2一起将唐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4、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其与丈夫、陈某2、朋友“文某”一起在U吧喝酒,约2时许,一个穿花色衣服男子(徐加平)到其一桌上一起喝酒,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唐某)就走过来坐在陈某2和徐加平中间,其看到徐加平突然用水泼了唐某,后来发现唐某脸上流血了,陈某2劝架用手压着徐加平,陈某2马上与其一起将唐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凌晨一点多,其与陈某1、小马、小马的老婆以及朋友共五个人一起在U吧喝酒,十几分钟后,“黑皮”(徐加平)带了一个女的一起到其卡座上来喝酒,其感觉徐加平已经喝多了。半小时后,唐某来了,徐加平不认识唐某,问其是谁,其说是以前的一个朋友,认识XX的,徐加平就没说话。过了十来分钟,其听见陈某1叫了一声,回头看见唐某用手捂着脸,脸上在流血,徐加平躺在沙发上,其就赶紧拿餐巾纸帮唐某捂住脸上的伤口和陈某1一起把唐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阴U吧的服务员,2016年8月9日凌晨1点多,其和另一名服务员李阳及一名督查队员在酒吧V7服务,一直帮他们服务、调酒。2时许,有一个男子突然拿起座上的酒杯朝另一名男子砸去,砸在那个男子的脸上,之后他们被拉开,其看见被砸的男子脸上都是血就拿了餐巾纸给他,之后受伤的男子就被同桌人带走了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徐加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9号凌晨2时许,其朋友陈某2与其约好一起去江阴市体育场U-CLUB酒吧玩,其与女朋友李巧玉就去了,其发现除了陈某2之外,“小马”及其老婆、“小姐姐”和一个高个子也在。其酒喝多了就被保安和李巧玉送到卫生间呕吐,等回去的时候发现座位上多了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唐某)坐在陈某2旁边,一直伸手想要抱“小姐姐”,但“小姐姐”一直回避。其问陈某2和“小马”该名男子是谁,都说不认识,其就问该男子是谁,该男子说“等会我会让你知道我是谁的”,其听后认为该男子语气嚣张、挑衅,遂拿起桌上一个玻璃杯直接砸向该男子脸部,后来被朋友拉开,陈某2他们就送那个男子去医院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损伤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本案涉案人员的情况。10、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资料,证实案发当晚徐加平在江阴市U-CLUB大厅内寻衅滋事的整个过程。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加平的归案情况。1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徐加平的身份以及劣迹情况。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以要求被告人徐加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加平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6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经充分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除被告人徐加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万元外,被告人徐加平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1万元。实际已交付人民币8万元,余款约定于2017年10月底前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加平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加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加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加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张迅寒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