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世祥与何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祥,何家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518号原告:刘世祥,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家玉,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世祥与被告何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其中6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5月底之前还清余下借款,并表示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其后至今,被告依然拒不偿还余下借款。被告何家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曾系恋爱关系。2011年初,何家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过后,何家玉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补充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世祥现金壹万元整,定于2011年8月13日全部归还”。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了其中6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其承诺于2015年5月底之前还清余下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过后至今,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剩余借款4000元一直拖延不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书立的借条,证明何家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书立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未还,并自愿承担逾期利息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家玉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凭,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本应按约诚信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仅偿还部分借款,而对余下借款4000元至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原告明确是主张从借款发生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但该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何家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祥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家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何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