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谨与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谨,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632号原告:汪谨,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北侧夏威夷城市广场1幢1单元6层602号房。法定代表人:闭江锋。原告汪谨与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纳川地产定向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定向开发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532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000元(分别以5万元、165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交汇处纳川营销中心了解房产信息时,营销中心工作人员向原告推介该楼盘商品房,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购纳川大厦908号房。2015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通知与被告签订《定向开发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纳川大厦908号房,建筑面积100.34平方米,总价款685322元,并再次向被告支付165322元。2017年初,经原告向房产部门了解,案涉商品房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属于违法销售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定向开发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购房款需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顺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00845),表示收到原告交来纳川大厦908号房预约金5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定向开发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定向开发纳川大厦写字楼9层908号房,面积为100.34平方米(以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6830元,总价为685322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乙方缴纳定向合作开发履约保证金215322元(为总房款的30%),由甲方付现金或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缴纳合作开发履约保证金13万元(为总房款的20%);待乙方取得本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乙方缴清剩余房款总价的30%;在项目开发建设进度达封顶时,甲方须向乙方补足该房屋剩余房款总价的20%;项目开工时间以取得开工许可证为准,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开工之日起30个月内;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作具体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00528),表示收到原告交来纳川大厦908号房合作建房履约保证金165322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就认定合同效力及退款事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纳川大厦的开发企业为被告。截止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尚未取得纳川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向开发合同》包含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在案涉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定向开发合同》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定向开发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项215322元,被告应返还其收取的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利息应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具体时间即出具《收据》的时间分别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谨与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纳川地产定向开发合同》无效;二、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谨已支付的购房款215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6532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84元,减半收取计2279.92元(原告汪谨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9.8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芮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