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帅如秋、帅如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帅如秋,帅如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327号原告: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984988075。法定代表人:万海英,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如秋,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帅如聪,男,1963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帅如秋、帅如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帅如秋、被告帅如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42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帅如秋、帅如聪因承建新河湾住宅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从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3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按照交易惯例,每个月或每个季度双方会对原告供货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由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经被告对账确认,从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227立方,货款共计815060元,被告已付货款530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4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帅如秋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们没有结算过,对于供货价格双方都没有谈定过。被告帅如聪辩称,供货数量是我签字确认的,但价格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帅如秋、帅如聪在原告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定期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单及原告陈述,被告帅如秋、帅如聪共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815060元,被告帅如秋、帅如聪已支付货款530800元,还余284260元未支付。被告帅如秋、帅如聪认可已支付530800元货款,但不认可未支付的284260元货款,被告帅如秋、帅如聪认为双方未对混凝土的方量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还应支付货款284260元不予认可。被告帅如秋陈述其与被告帅如聪之间为雇佣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帅如聪、帅如秋未提供雇佣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销售单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帅如秋、帅如聪签名确认的销售单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双方未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帅如秋、帅如聪已在注明了混凝土规格、方量、价格的销售单上签字,说明被告是在对销售单所列事项无异议的前提下签字确认的,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284260元货款,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帅如秋主张其与被告帅如聪为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帅如秋、帅如聪之间为合伙关系,因被告帅如秋、帅如聪在混凝土销售单上均有签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帅如秋、帅如聪应共同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如秋、帅如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4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被告帅如秋、帅如聪负担。原告南昌泓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帅如秋、帅如聪于上述款支付一并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