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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付××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南口路南树林内,因故将王××打伤,致王××胸壁3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刘××、付××赔偿被害人王××,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付××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具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