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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阮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阮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1,男,住镇雄县,系本案死者贾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曾富泽,男,汉族,系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镇雄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2,男,住址同上,系死者贾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3,男,住址同上,系死者贾某之长子。委托代理人范某2,系范某3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4,男,住址同上,系死者贾某之幼子。委托代理人范某2,系范某4之兄。被告人阮某某,男,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法定代理人凌洪(经理)。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公司职员。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1、范某3、范某4、范某2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2、范某1及其代理人曾富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3、范某4委托本案原告范某2作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车牌为CMQ934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镇雄县母享镇母享村马安村民组路段时,将被害人贾某撞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7日死亡。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阮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肇事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范某3、余某、詹某的证言,镇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的证明等证据,分别证明肇事的事实和被告人阮某某投案的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作了认证。公诉机关认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1、范某3、范某2、范某4共同诉求被告人阮某某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38.89元。被告人阮某某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代理人陈某某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其余损失与其无关。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分别提���了毕节市人民医院催款单,证明贾某受伤后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136078.89元,已支付57300元,尚欠医院78778.89元。车费500元的收据,证明送贾某到毕节市医院抢救的事实。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3720元,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开支。同时原告提供6张毕节市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证明医院共预收住院费人民币42300元。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贾某死亡后已于2017年2月21日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人阮某某辩称,贾某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43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只认可其垫付1.5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代理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只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办理交强险的投保业务,其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垫付一部分医疗费,并在被害人死亡后与其家属协商赔偿,虽达成协议,但无力偿还,导致调解无效。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并支付一定医疗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当地生活实际,并参照云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阮某某虽提出其垫付44300元的费用,但无据证明,本院只能采信原告认可其���付的1.5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应在被告人阮某某投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剩余费用由被告人阮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阮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85838.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民币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游定浩审判员  郎 玲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龙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