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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文成、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文成,苗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702号原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鑫,职员。被告:杨文成。被告:苗勇。原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成、苗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偿还欠缴原告房屋租金17万元,责令被告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搬离;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交被告的住所详址、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盘锦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印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