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张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61号原告:张某1,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住���平县。被告:张某2,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97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南久源物流送货师傅,被告王某系济南洛口会展中心的业主,出售服装。2015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送货,并垫付了货款。2017年1月21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400元。余款5974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还钱计划》。后被告王某一直未偿还原告剩余欠款59740元。被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张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济南久源物流送货师傅,被告王某曾系济南洛口会展中心的业主,从事服装销售。二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经常为被告王某运送服装,模式为原告先垫资领取货物,将货物交付被告王某时,被告王某支付货款。2015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送货,被告王某领取货物时均未支付给原��垫付的货款。原告共计垫付了货款6万余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偿还了2400元。余款5974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还钱计划》。还钱计划中载明于2017年1月22日付张某1货款5000元,余54740元到2017年2月付10000元整,2017年每月还5000元。还钱计划中有被告王某的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还钱计划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钱计划、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在东平县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久源物流的供货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15974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还钱计划中有被告王某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码,清楚载明欠款数额,同时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亦能证实原告关于欠款形成原因的陈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就是赔偿造成的损失,而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给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偿还欠款5974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偿还原告张某1欠款597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王某、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