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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超与被告田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超,田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31号原告:张元超,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民,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民,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超与被告田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与被告田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田建民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646元,其中修车款56855元、拖车费800元、公估费499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田建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97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已通过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田建民驾驶机动车会车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元超、田云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我修车以及评估等共花去62646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田建民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是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与实际不符,拖车费超过合理损失,公估费也不是合理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1日,田建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97公里加700米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张元超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田建民、田云波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已通过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田建民驾驶机动车会车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元超、田云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当事人田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元超、田云波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该事故卷宗中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绘制现场图,也未提取痕迹,致使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空间关系无法查清;对其自身系自东向西行驶无异议,但对张元超系自西向东行驶存有异议;另外张元超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且驾驶证也已过检验期限。从本院依被告申请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证据来看,张元超的驾驶证未超过有效期限,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期限。针对该事故卷宗,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已载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及痕迹物证的提取,但从本院第一次调取的事故卷宗来看,并未包含事故的现场照片及痕迹物证,经本院再次发函,乾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函复给本院8枚照片,原告对该8枚照片无异议;田建民对这8枚照片认可系现场照片,但依然存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体现出事故现场当事人、车辆、道路的空间位置关系以及车辆行驶痕迹。事故发生后,张元超自行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坏金额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6855元,公估鉴定费4991元,张元超又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一枚,维修花费56855元,施救费800元。田建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款赔付给了田建民,田建民未将该笔2000元赔付给张元超。至今田建民未对张元超进行车辆损失赔偿,致使张元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赔偿损失系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超无责任,田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田建民存有异议,从本院查清的事实来看,事故卷宗中未对张元超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予以查实,以及未绘制事故现场图,致使田建民对张元超的车辆行驶方向存有异议,从事故卷宗来看,除了张元超自认其自西向东行驶以外,单从现场照片并不能看出张元超的车辆行驶方向。但田建民自认其系自东向西行使,系逆向行驶。关于张元超与田建民之间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及责任划分并不清晰,对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但田建民逆向行驶,张元超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便上路通行,以及两车相撞致使田建民、田云波受伤,系本院通过庭审查清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田建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更为合理。对于张元超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并花费公估鉴定费4991元的事实,因系其单方委托,对此公估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修车费及施救费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田建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由张元超自担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元超修车费及拖车费合计40358.5元。二、驳回原告张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张元超负担399元,田建民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书 记 员  侯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