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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0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目前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5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王某某哥哥介绍,王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后李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出现困难提出向王某某借款,2015年3月24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借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5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借借款20000元,李某某承诺2015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2016年10月25日,王某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有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向王某某偿还借款,故对于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某某应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基准向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412元,被告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