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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960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与吕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吕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960号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9105。法定代表人:薛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阿平,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吕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被告吕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吕阿平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书面还款计划,吕阿平结欠其公司609039.19元,但吕阿平未信守约定,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最终还款期限仍未付款。其公司经多次催要,吕阿平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交来银行承兑汇票、退货等,经全面核算尚欠公司221007.52元。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吕阿平还应承担其公司处理此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阿平立即偿还欠款218357.5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银行承兑贴息2650元,赔偿律师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阿平辩称:针对欠款其与薛总商量用房子抵偿,由其在泰州卖房子来抵货款,卖出去后收到房款后抵偿货款,但暂时房子还未卖出。今年五月初其想将余款144097.52元(不包含优惠的70000元利息)还给薛总,但是她不接受。在房子没有卖出的情况下其只同意归还144097.52元;贴息的2650元其不同意承担,其经办的明珠公司与客户单位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收回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货款,该业务已经履行完毕了,不应该由其承担贴息;律师费其只同意承担一半,当时因处理电缆经济案件(泰州市高港区)与明珠公司领导商量先处理案件后再履行还款协议上的余款,2016年12月份明珠公司和其联系案件是否结束,当时明珠公司领导也同意还款协议上的余款其可以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吕阿平与明珠公司曾发生电缆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15日,吕阿平与明珠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吕阿平结欠明珠公司款项609039.19元,其中含考核利息144260.88元。吕阿平交在明珠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可抵消债务。吕阿平应予2016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款余款。若吕阿平按期偿还欠款,则考核利息144260.88元减免部分利息,按70000元收取。若吕阿平未能按期偿还货款及利息,则明珠公司有权要求吕阿平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利息也不予减免,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吕阿平承担。嗣后,吕阿平向明珠公司交款252553.15元(含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向明珠公司退货38128.52元,余款未能按期归还明珠公司,明珠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明珠公司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审理中,明珠公司主张因吕阿平未能按期偿还货款,故不能减免吕阿平的考核利息,同时应承担来款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2650元,并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6000元,革除吕阿平的保证金100000元后,故吕阿平应给付其公司款项合计237007.52元。审理中,明珠公司未能提供应结算吕阿平银行承兑贴息2650元的依据;吕阿平未能提供明珠公司同意其可以延期偿还还款协议上余款的依据。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往来汇总、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吕阿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吕阿平与明珠公司达成还款计划,确认结欠明珠公司款项609039.19元,该款应予清偿,因吕阿平未能按期归还明珠公司欠款,也未能提供明珠公司同意延期偿还欠款的证据,故不能革除还款计划上明珠公司减免吕阿平的利息,双方仍应按还款计划上的欠款609039.19元结算,该款革除吕阿平回款252553.15元、退货38128.52元以及吕阿平保证金100000元后,吕阿平尚欠明珠公司款项为218357.52元,故对明珠公司要求吕阿平支付欠款21835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阿平并应承担明珠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明珠公司要求吕阿平承担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2650元,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吕阿平未能按期归还明珠公司欠款,按还款计划吕阿平应承担明珠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故对明珠公司要求吕阿平赔偿律师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18357.5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吕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如果吕阿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348元,由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9元,吕阿平负担4299元,吕阿平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垫付,吕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翰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