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权,男,壮族,住广西上思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之胞兄。被告人陆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东、林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陆某醉酒后来到本屯陆某4的代销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的三叔陈积可发生争执,站在一旁的陈某1上前制止与陆某发生争吵。后陆某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并返回陆某4的代销店,持刀砍向陈某1,致使陈某1的鼻子及左脸部受伤。经鉴定,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陆某一直潜逃在外,直至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面部修复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陆某醉酒后与被害人陈某1的三叔陈积可在上思县华兰镇叫宝村上洒屯陆某4的代销店发生争执,站在一旁的陈某1责问陆某,从而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吵后,陆某便回家持一把菜刀来到该代销店用刀砍陈某1,致使陈某1鼻部及左面部受伤造成重伤。案发后,陆某潜逃在外,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陈某1于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5086.69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3.陈某1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1于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5086.69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上思县昌菱农场四队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5.被害人陈某1陈述,其曾用名为陈某3,大家平时叫其为“阿威”。2006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其到本屯陆某4家玩,看见陆某喝醉酒后推了其三叔一下,其就过去问陆某为何打其三叔,陆某听后跟其争吵起来。双方吵了几句后,陆某便走开,而其则站在该地看人家打麻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其就见一把刀从左侧朝其面部砍过来,其躲闪不及被砍中一刀。其被砍中后扭头一看,见陆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其便忍痛与陆某扭打起来,这时大家就过来将陆某的刀抢走,其则被人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9日22时左右,其听到陈某3与陆某在陆某4的屋里吵架。吵架过后,陈某3就站在其身后看其打麻将。大概过了十分钟,其突然感觉身后一乱,其站起来看见陈某3被砍了一刀在脸上,陆某所拿的刀掉在地上。陆某逃跑后,其和村里的人把陈威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7.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在事件发生的那天,其在家里睡觉时听到其三女婿张某2喊叫说陆某跟别人打架,其便从家里出来在村头找到陆某并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其听村民说陆某在村里的代销店砍伤“阿威”。8.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大概十年前,其弟弟陆某喝酒后在本屯的代销店用菜刀砍伤“阿威”。9.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弟弟陈某1在本屯陆某4家被陆某用刀砍伤。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家里准备休息时,其侄子陈争国跑进来对其说陆某用刀砍伤其儿子陈某1,其听后很着急,便找钱交给其女儿陈永珍去医院给陈某1治疗。第二天陆某已经逃走,其便到陆某砍伤陈某1的代销店,在代销店的草丛里找到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旁边的人告诉其说陆某用这把菜刀砍伤陈某1,其就拿那把菜刀带回家,因事件已过多年,那把菜刀已不知何时丢失。11.证人陆某3、陆某4的证言,证实在事件发生的当天晚上,陈某1在陆某4的代销店被陆某用刀砍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1、陆某2、陈某1、陈权、陆某3、陆某4辨认,砍伤陈某1的男子就是陆某;经陆某辨认,被其用刀砍伤的男子“阿威”就是陈某1。被告人陆某还对位于上思县华兰镇叫宝村上洒屯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3.上思县公安局公(上)鉴(法活)字[2007]0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14.被告人陆某供述,2006年天气很热的一天,其喝醉酒后去到本屯陆某4的代销店,当时有人在那里赌钱,其就抱了本屯“阿克”一下,“阿克”被其抱着后将其推开,其也去推“阿克”,“阿克”的亲戚“阿威”看到后说其找死想让人打,其听后很生气,就回家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来到代销店,在离“阿威”两米左右的地方,其右手拿菜刀朝“阿威”砍过去,砍中了“阿威”。其砍中“阿威”后,被旁边的五六个人打晕在地。其酒醒后连夜走路到叫安镇那荡村,再从那荡村坐车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疗伤好后先去广州打工,一年多后回到上思县城做工直到被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应赔偿的项目有:住院治疗费5086.69元;误工费931.04元(33983元÷365天×10天);护理费931.04元(33983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48.7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面部修复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4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苏润青审 判 员  黄冠婕人民陪审员  韦达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