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芙荣与被告张小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芙荣,张小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4民初964号原告:董芙荣,女,汉族。被告:张小刚,男,汉族。原告董芙荣与被告张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芙荣、被告张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芙荣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1年6月25日在铜川市新区原下高埝乡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日生一子张某甲,2014年3月14日生一子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生活在一起无共同语言,心也想不到一块,双方形同陌路。2014年9月开始两人分居生活,现分居近3年之久。2016年1月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小刚答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结婚证复印件上记载男方姓名为张小岗,出生日期为1979年6月8日,无身份证号码,但本案男方即被告身份证信息为姓名张小刚,出生日期为1980年7月26日,与结婚证信息不符,原、被告既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此结婚证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芙荣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