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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与谭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谭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10135901。负责人:张永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谭皓文,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巴南分行”)与被告谭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巴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皓文偿还借款本金516494.18元及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037.55元;2.被告谭皓文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对被告谭皓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XX号的房屋(产权号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对前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099992Q116094041895),约定:原告邮储巴南分行根据被告谭皓文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至2046年9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实际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41年9月28日)、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按约放款52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出现逾期,借款人自2017年2月28日后再未正常还款。原告邮储巴南分行遂诉请如上。被告谭皓文未作答辩。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被告谭皓文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邮储巴南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邮储巴南分行与被告谭皓文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邮储巴南分行根据被告谭皓文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房贷款5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至2046年9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谭皓文授权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谭皓文、账号6217xxxxxx、开户行邮储银行;被告谭皓文授权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程鹏桦、账号6217xxxxxx、开户行邮储银行;被告谭皓文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谭皓文在每期还款日16:00点之前向还款账户中按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相应资金,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谭皓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巴南分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谭皓文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XXXXXXX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8日,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向被告谭皓文发放了贷款5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谭皓文每期均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谭皓文共偿还借款本金3505.82元、利息10435.23元,欠利息6037.5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巴南分行与被告谭皓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邮储巴南分行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被告谭皓文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谭皓文每期均未按月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邮储巴南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现被告谭皓文已偿还借款本金3505.82元,尚欠借款本金516494.18元未偿还,故对原告邮储巴南分行要求被告谭皓文偿还借款本金516494.18元及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03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邮储巴南分行要求被告谭皓文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邮储巴南分行要求对被告谭皓文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XXXXXXX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谭皓文具有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邮储巴南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借款本金516494.18元及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037.55元,共计522531.73元;二、被告谭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对被告谭皓文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XXXXXXX号房屋(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谭皓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