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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项荣祥、刘长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荣祥,刘长风,张新红,武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荣祥,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风,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红,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民,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项荣祥、刘长风因与被上诉人张新红、武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项荣祥、刘长风持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新红、武立民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的投资款项,则首先应由其就该款项为投资款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应达到足以认定该款项系投资款的证明标准。诉讼中,被告张新红、武立民提交的短信记录单独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作投资事实,其提交的与案外人闫腾飞、汪凯的电话录音,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综上,原审对于涉案款项性质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肥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项荣祥、刘长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