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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殿中与张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中,张万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231号原告张殿中,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峰,许昌市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云,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殿中诉被告张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中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张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中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肥用于经营期间,共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2016年元月14日10000元,经核对2015年5月25日欠款金额为3265元。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元辩称,1、两张欠条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实际为代销关系,被告代销原告化肥,销多少结算多少货款,销完之后结账,销不完的原告拉走。本案2015年5月25日欠条并未结算,到现在尚有30袋化肥没有销售出去,故该笔款项,不应支付原告。10000元欠条是原、被告结算过的,但该欠条是2014年元月14日出具,2014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了7000元,现在尚欠的是3000元,就尚欠的3000元,愿意偿还。2、2015年5月25日,是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化肥,2016年被告没有再销售原告的化肥,不可能产生欠条。原告在知道被告将7000元汇款凭证弄丢后,开始不承认这7000元,属于讹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销售化肥产生联系,双方合作多年;因化肥生意往来,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云梦山复合肥28-6-6伍吨(5吨)单价每吨贰仟元(2000元)退撒可富复合肥、硫酸钾(15-15-15)共计肆拾叁代(43代)×155元已付款70元张万云20**.5.25号”,原告以该欠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3265元;被告还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化肥款壹万元整(10000元)张万云元月14号”,庭审中,被告认可10000元欠条是双方结算过出具,但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7000元;双方产生本案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000元的欠条是因化肥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出具,故该10000元欠款属实,对所欠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辩称于2014年4月份左右,向原告转款偿还7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合作多年,有较多的生意往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2015年5月25日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65元,被告辩称双方销货后结账,该欠条并未结算,还有30袋化肥未卖出,现在不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两张欠条均是在原、被告化肥生意往来中产生,但两张欠条内容明显不同,一张明确记载了所欠金额,另一张是对货物类型、单价进行记载,2015年5月25日欠条中明确写有“退撒可富复合肥、硫酸钾…肆拾叁代”内容,可证明双方生意往来中确实存在退货情况,2015年5月25日欠条仅写明了货物类型及单价,并未书写最后应付金额,该欠条未经双方最后结算、算账,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26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算账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殿中化肥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固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张万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