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敬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某,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5月27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私藏枪支罪,2014年6月1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6年11月8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11日由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私藏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6)湘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智敏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婕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