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200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林某1,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诚,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陈镰,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诚、被告人陈镰、辩护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镰与同案人陈某1、陈某2、游某(1998年11月6日出生)(均另案处理)以及陈某3等人在仙游县鲤南镇仙安府玩耍期间,被害人徐某(2001年9月29日出生)胞弟徐域晨称有人要打他,徐某便拨打游某的手机,并在电话中与同案人陈某1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仙游一中街把事情说清楚。同案人陈某1、陈某2、游某与被告人陈镰坐上同案人“少群”驾驶的闽B×××××号小车(该车系林某4盈借给游某使用的)到一中街找到徐某,并发生争执。同案人陈某1、陈某2从闽B×××××号小车后备箱拿出木棍殴打被害人徐某,被告人陈镰见状也殴打被害人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镰于2017年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4.1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医疗费4104.18元、护理费125元/天×8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80元,并提供了发票二张及费用清单、发票费用明细、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被告人陈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林建华认为,被告人陈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陈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镰与同案人陈某1、陈某2、游某(1998年11月6日出生)(均另案处理)以及陈某3等人在仙游县鲤南镇仙安府玩耍期间,被害人徐某(2001年9月29日出生)胞弟徐域晨称有人要打他,徐某便拨打游某的手机,并在电话中与同案人陈某1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仙游一中街把事情说清楚。同案人陈某1、陈某2、游某与被告人陈镰坐上同案人“少群”驾驶的闽B×××××号小车(该车系林某4盈借给游某使用的)到一中街找到徐某,并发生争执。同案人陈某1、陈某2从闽B×××××号小车后备箱拿出木棍殴打被害人徐某,被告人陈镰见状也殴打被害人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镰于2017年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于2016年10月22日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4104.18元,经诊断其损伤为:1、左颞部皮肤挫裂伤;2、左肩挫伤;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镰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发票二张、费用清单、发票费用明细、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代保管款收据,证人温某、卓某、林某3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镰及同案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物鉴【2016】2020号鉴定书,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镰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镰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侵害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镰能积极预缴赔偿款12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物质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104.1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共计5854.18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陈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70.84元,并对其他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4683.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三日止)二、被告人陈镰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八角四分,并对同案人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已预缴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红人民陪审员 林美燕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