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兴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华,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朐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兴华酒后驾驶鲁V×××××号灰色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载乘员董某、董繁开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某、董某、董繁开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刘兴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华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