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朱福东、杨轶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朱福东,杨轶香,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福东。被告:杨轶香。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伟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辉,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本单位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朱福东、杨轶香、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琳,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张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福东、杨轶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福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朱福东向原告申请借款18.9万元用于购车,被告杨轶香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朱福东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福东、杨轶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15.89元,利息7087.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朱福东名下的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朱福东、杨轶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潍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福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给予被告朱福东“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朱福东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朱福东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领用合约第六条基本费用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杨轶香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所有分期款项的本息责任。同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福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福东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上述18.9万元的信用卡专向分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朱福东上述18.9万元的信用卡专向分期款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第四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9月29日,中行开发区支行如约向被告朱福东发放借款18.9万元,后被告朱福东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7715.89元、利息7087.11元。另查,中行开发区支行系本案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单、结清存款利息计算查询、欠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福东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杨轶香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开发区支行如约为被告朱福东办理了18.9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被告朱福东未按时还款,故原告作为中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要求被告朱福东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杨轶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715.89元及利息7087.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朱福东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当被告朱福东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对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放弃了对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朱福东、杨轶香追偿。被告朱福东、杨轶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东、杨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7715.89元,利息7087.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第一项所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福东名下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正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朱福东、杨轶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为460元,诉讼保全费453元,共计9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