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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瑰鸫与张美霞、朱会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瑰鸫,张美霞,朱会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814号原告:张瑰鸫,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霞,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朱会云,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美霞丈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瑰鸫与被告张美霞、朱会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瑰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被告张美霞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瑰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36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从2014年11月15日按照银行收取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朱会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将其位于怀来县土木镇宗家洼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购房款共计236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将房屋转让给吕福,但因该房屋被张美霞丈夫朱会云侵占,导致吕福起诉原告,判决吕福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归还吕福购房款,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刘正喜与张美霞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张美霞与张瑰鸫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3、张瑰鸫与吕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美霞庭审中辩称:1、我与原告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马文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用房屋为马文利担保,我将房屋所有权证件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未向我付过购房款,其要求我返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2、该争议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我丈夫朱会云无关;3、该房屋买卖协议从一签订就是无效协议,原告应当返还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手续。被告朱会云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诉我是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瑰鸫与被告张美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张美霞位于宗家洼村内的一处房屋以236000元卖给张瑰鸫,在协议签字后,张美霞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件移交给张瑰鸫。该协议上马文利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瑰鸫将该处房屋卖予吕福,后吕福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张瑰鸫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2015)怀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吕福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退还吕福购房款,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宗家洼村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原告张瑰鸫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张美霞买卖的房屋坐落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双方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故原告张瑰鸫与被告张美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美霞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36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张美霞收取购房款的证据,其庭审中主张购房款由担保人马文利收取,系马文利向其借款后到期无力偿还,被告以房抵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朱会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朱会云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其行为与合同被确认无效无必然联系,对因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该房屋买卖协议,实为马文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用房屋为马文利担保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及格式均与其陈述意见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瑰鸫与被告张美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申请费1700元,由原告张瑰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园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