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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全安与姚强军、童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安,姚强军,童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513号原告:何全安,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强军,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童伏玲,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何全安与被告姚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童伏玲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强军、童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安诉称,2016年8月31日、9月2日,原告销售柴油至被告处,计款61424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原告要款无着,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424元。被告姚强军、童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强军、童伏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9月2日,原告何全安分别销售给被告姚强军价值30624元、30800元的柴油。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拖欠该61424元柴油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强军欠原告何全安货款61424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姚强军、童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强军所欠原告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姚强军、童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强军、童伏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全安货款6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36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