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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20号原告: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林后路399号8楼A座。法定代表人:罗如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龙净)与被告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龙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被告晟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龙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10624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晟通集团科研分公司与厦门龙净签订《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节能收益分享期为3年(实际运行1090天),科研分公司分享38%的项目节能收益,厦门龙净分享62%的项目节能收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科研分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分享金额;2.在每个付款周期(半年)内实际总功耗高于承诺值,每提高10KW,科研分公司扣除厦门龙净3%的当期结算款;3.科研分公司在收到厦门龙净发出的付款请求以及等额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厦门龙净;4.在本项目分享期(三年)内,科研分公司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本项目的节能收益产生不利影响,科研分公司应补偿厦门龙净由此节能收益下降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厦门龙净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2月24日验收合格。项目顺利投产后,科研分公司按约支付了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四期节能收益款。但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科研分公司擅自更换、更改设备、设施,参数发生变化导致该项目实际功耗大幅提高,该期实际节能率仅达58.65%,厦门龙净在该第五期的节能分享收益仅有366242.4元,对此厦门龙净也提出异议。2016年2月后,双方约定的节能分享期还未届满,该项目已进入停产状态,导致厦门龙净无法取得第六期的节能收益。科研分公司系被告晟通集团的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晟通集团辩称,2011年7月10日晟通集团科研分公司与厦门龙净签订的《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包括附属协议即附件1《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技术改造合同技术协议》和附件2《创元电厂#1炉节能量/节能率计算方法》。厦门龙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建设,导致项目合作迟延、晟通集团没有取得项目合作期内的预期收益,更没有取得合作期满后的逾期收益;厦门龙净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在收益期内对元器件等设备的免费更换和维护义务,给晟通集团的生产经营带来妨害,晟通集团据此享有请求厦门龙净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除了拒付厦门龙净第3年的预期收益款外,还享有请求厦门龙净至少应当向晟通集团赔偿第3年的预期利益的权利;厦门龙净将“乙方总分享收益不高于319万元”理解为其必须分享319万元,属于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错误理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厦门龙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意见表,晟通集团对验收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验收报告,是于2012年2月24日当场验收的,本院认为,验收报告中没有主管部门意见、盖章,只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而验收合格时间应为双方无异议验收意见表中确定的2012年2月24日;2.对于厦门龙净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的电除尘电厂功耗计算表、半年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提出是由于科研分公司擅自更换设备、设施导致功耗提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晟通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于晟通集团提交的《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及附件1、附件2,验收意见表,合作项目自2012年2月24日营运以后营运情况统计表、功耗计算表、抄表记录、半年结算表、支付分享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厦门龙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于晟通集团提交的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图文传真,厦门龙净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厦门龙净未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厦门龙净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厦门龙净的异议成立,对调查笔录中与证人当庭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晟通集团科研分公司系晟通集团下属分公司。2011年7月10日,科研分公司与厦门龙净签订《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STZ122011070006,并签订了《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器技术改造合同技术协议》和《创元电厂#1炉节能量/节能率计算方法》作为从合同,合同对项目期限、项目实施和验收、节能收益分享方式和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的更改、所有权和风险分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保密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厦门龙净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2月24日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项目投产后,科研分公司与厦门龙净按照约定对该项目的节能收益进行分享,由创元电厂工作人员抄录厦门龙净的专属电表后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由厦门龙净工作人员在《#1炉电除尘电厂功耗计算表》上鉴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后,创元电厂制作《半年结算审核表》,厦门龙净在《半年结算审核表》上承办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由厦门龙净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科研分公司付款。前四期设备运转基本正常,如设备偶尔发生故障,创元电厂告知厦门龙净后,厦门龙净均派技术人员或邮寄相关零部件进行维护。双方对前四期收益款没有异议,即: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31日付厦门龙净522438.97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付厦门龙净523608.61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付厦门龙净524310.4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付厦门龙净554643.90元。从第五期开始,因设备故障导致功耗增高,节能收益降低,厦门龙净认为设备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创元电厂更改了相关数据,创元电厂认为设备故障的原因是由于厦门龙净未尽到对设备的维修义务。2015年1月6日,双方对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第五期节能收益款进行了结算,节能收益款为366242.80元,厦门龙净虽在半年结算表上提出了异议,但仍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并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该款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1月起,创元电厂进入停产状态。科研分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另双方派员于2017年6月8日到现场对#1电除尘控制电脑的相关数据进行查询核对,已经无法查到相关数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及利息。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晟通集团认为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具有合作性质,双方分享收益,收益款是合伙盈利,因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法人合伙的主体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并应当具备有合伙合同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基本条件,本案中科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不具有法人之间合伙的主体条件,且协议中也未明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及债务承担的条款,故本院认为厦门龙净和晟通集团科研分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合同的属性,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属性,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厦门龙净与科研分公司签订的《创元电厂#1炉电除尘器高频电源改造能源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龙净与科研分公司对前四期节能收益款进行了分配,但就第五、六期节能收益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厦门龙净认为节能收益下降的原因系科研分公司擅自更换设备和相关数据造成,科研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科研分公司认为节能收益下降的原因系厦门龙净未尽对设备的维修义务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双方就第五期节能收益款进行了结算,厦门龙净虽对数额有异议,但仍按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同意接受第五期节能收益款,科研分公司未支付节能收益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第六期节能收益款,经双方现场对第六期的数据进行核对,拟查明设备的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但无法查到相关数据,即厦门龙净不能证明其应当分享第六期收益款的时间和具体数额。厦门龙净要求晟通集团按照前四期的平均值支付第五、六期节能收益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收益为依据,故对厦门龙净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科研分公司系晟通集团的分公司,现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晟通集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五期收益款366242.8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1元,由原告厦门龙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7元,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童 芳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揭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