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娟秀诉被告李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娟秀,李恒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495号原告:廖娟秀,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鸿星帝景湾*楼****室。被告:李恒兵,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印山社区海洋宾馆。原告廖娟秀诉被告李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娟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新车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20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以旧空调2台作价3000元卖给原告,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000元。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恒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原告本息10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两台旧空调作价3000元折抵为还款。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恒兵向原告廖娟秀借款30000元,被告李恒兵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000元,根据本案的借款计息日期,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利率,经计算,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确定为21440元,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16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恒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娟秀借款本金214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廖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李恒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