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隆矿业、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大康镇匡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诉讼代表人赵志强,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江油市大康镇红光村2组,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江油市大康镇,住江油市太平镇,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股东。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生环资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廷兴、尚福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志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水泥用石灰岩露天开采、矿产品加工等。被告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3月,四隆公司租用大康镇官渡村十组林地500亩。2016年1月1日至案发,赵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公司人员在官渡村十组田湾石片进行石灰岩开采。经江油市聚森林业有限公司勘查,涉案林地面积共计21.512亩,类型为乔木林地,原有植被完全毁坏。2016年12月6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志强、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某某主观恶性小,政府的矿山整合行为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为解决经营困难,才做出违法行为;2、非法开采的面积未超出采矿许可范围,社会危害小;3、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水泥用石灰岩,矿产品加工、销售等,案发前该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3月23日,经村民同意,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与大康镇官渡村十组签订500亩林地租用合同,约定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依法处置林木及产品,大康镇官渡村十组协助公司申领林权证,被占用林山村民已领取该公司分期支付的相应款项。2015年6月1日,江油市依法整顿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加工行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江油市非金属矿非金属矿山整合方案》的通知,将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确定为整合保留矿山对象。2016年11月23日,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同年12月5日,江油市依法整顿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加工行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亦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我市部分采矿权办理延续登记的函》,提出将参与江油市矿产资源整合的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等12个采矿许可证短期延续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9日,经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延期,依照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故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自2016年1月1日延期至2017年6月1日。但2016年1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公司人员在官渡村十组田湾石片进行石灰岩开采。经江油市聚森林业有限公司勘查,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石灰石矿占用林地面积1.4341公顷(21.512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涉及林地植被已经破坏,调查范围内无乔木、幼树及其他植物分布。2016年12月6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油市林业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勘验记录、涉案区域2013年、2015年、2016年12月地图影像资料,证明江油市公安局会同江油市聚森林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见证人到场见证及赵某某等人的参与下,对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现场进行勘验、测量的情况;3、鉴定聘请书、江油市森林公安局关于确认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涉案地类林种的函(江森公函[2017]3号)、江油市林业局关于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地类林种确认的函(江林函[2017]5号)、江森公(观)鉴通字[201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勘查,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石灰石矿占用林地面积1.4956公顷(22.434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涉及林地植被已经破坏,调查范围内无乔木、幼树及其他植物分布;4、江油市大康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矿区中,原存在一条村道,该村道为土路,始建于1998年左右,从大康镇官渡村十组田湾处至十二组郭家湾,全长约为6.8公里,村道两侧均为林山;5、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聘请江油市聚森林业有限公司对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占用林地面积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江油市聚森林业有限公司关于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用途林地的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因原有调查结论未排除已有村道面积,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勘查,原有村道长123米、宽5米,面积为0.0615公顷,故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石灰石矿占用林地面积1.4341公顷(21.512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涉及林地植被已经破坏,调查范围内无乔木、幼树及其他植物分布;6、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名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7、大康镇松花岭村四组(现官渡村十组)林权证数据打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夏某海、周某富、李某兵等25人为涉案林地所有权人;8、接受证据清单、林地租用合同、官渡村十组收条、四隆矿业山林首付款分配清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3日,甲方大康镇官渡村十组与乙方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达成林地租用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依法处置林木及产品,甲方协助乙方申领林权证,乙方分期支付甲方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3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12日甲方分别收到乙方付款100万元、40万元、28万元,相关款项已分配给甲方村民;9、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原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江油市依法整顿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加工行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油市非金属矿非金属矿山整合方案》的通知(江整顿办[2015]20号)、《关于我市部分采矿权办理延续登记的函》(江整顿办[2016]16号),证明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原有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江油市依法整顿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加工行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江油市非金属矿非金属矿山整合方案》的通知,将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确定为整合保留矿山对象。2016年12月5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我市部分采矿权办理延续登记的函》,提出将参与江油市矿产资源整合的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等12个采矿许可证短期延续至2017年12月30日;10、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交费票据、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经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自2016年1月1日延期至2017年6月1日;1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川国地资发[2012]158号),证明该文件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12、江油市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因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当时不能提供有效的备案确认文件和采矿许可证等有关批准文件,故无法申请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因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当时不能提供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故无法办理使用林地上的林木采伐许可。准予使用林地、采伐林木的行政许可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文件中均没有溯及以往的规定;13、江油市林业局江林函[2017]7号文件、占用林地示意图、采矿证范围与非法占用林地位置对比图,证明江林地许临[2015]14号文件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范围,不包括本案侦查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确认的非法占用林地范围,两者之间不存在重合情形。14、证人赵志强的证言,证明其为系赵某某弟弟,也是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生产经营都由哥哥赵某某负责,现场负责人员是沈某旭、李某军,两人都听从哥哥赵某某的安排。采矿使用官渡村十组的林地应该是与村民、队上签订了协议的。2016年10月19日,林政执法人员及相关公司人员对采矿占用面积进行测量时其在现场,测量范围有一条村道,应从测量面积中扣除。15、证人沈某旭的证言,证明其为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现场安全管理员,该公司是个体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石灰石开采、加工,经营地点在大康镇官渡村十组,矿山小地名为田湾。采矿地点原貌是个槽沟,生长植被主要为采灌林。采矿占用的林土林权原来是大康镇官渡村十组村民的自留林,2014年4月赵志强与官渡村十组全部村民签订了合同,进行了林地流转,流转林地500亩,费用分7年付清。2013年以前四隆公司采矿在江油市林业局办理了审批手续,2013年全市整合矿业,收了采矿证,所以从2014年开始采矿占用的林地就没有进行审批。2016年10月19日,林政执法人员及相关公司人员对采矿占用面积进行测量时其在现场,对测量范围无异议。16、证人李某均的证言,证明其为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现场生产管理员,主经负责人员、车辆安排事宜。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志强,实际负责的是赵某某,赵志强与赵某某是两兄弟,其听从赵某某的安排开展工作。四隆公司在大康镇官渡村十组采矿占用的林地是十组村民的自留林地,采矿地原貌下面是个槽沟,上面是个斜坡,植被主要是杂灌林,公司已对这片林山进行了流转。2016年12月7日,聚森林业公司对采矿占用面积进行测量时其在现场,对测量范围无异议。17、证人夏某海的证言,证明其是官渡村十组组长,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志强,平时生产经营是赵某某在负责,沈某旭负责现场安全。四隆公司采矿占用田湾石片区的林山与队上统一签订了占用林山协议,就占用事项村组都召开会议,征得了被占用林山的村民的同意。四隆公司协议在签订后才开始占用林山,包括自己家在内大约有27户左右的村民林山被占用。被占用的林山主要为杂灌林,林种是用村林,植被比较茂盛,在田湾石片区有一条村道,通往山上的五队、六队,货车可以通行。18、证人赵某桃、李某平、张某兵、余某千、张某富、沈某琼的证言,证明其均系官渡村十组田湾石片区村民,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占用田湾石片林山,占用的林山林权属家庭承包责任林,林种为用村林。四隆公司与村组统一签订了占用林山协议,永久租用林山,占用林山协议征得了被占用村民的同意,村民已领取了四隆公司分期支付的赔付款。在占用范围内有一条90年代修建的土路,通过官渡村12组。17、赵某某的供述、讯问视步,证明其系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占用林地的经过,其系四隆公司实际负责人。18、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赵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赵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市政府对非金属矿山进行整合系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行为,矿山整合与本案犯罪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辩护人所提矿山整合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赵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油市四隆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