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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创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方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创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方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059号原告: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双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方伟,职务不详。被告:周方伟,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盈公司”)与被告上海创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创开公司、周方伟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以及同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勋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开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合计为2,145,805.8元;2、判令被告周方伟对被告创开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合同有效期十年。后因被告将商铺转租各商户时未取得原告书面授权同意,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定《商铺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8日解除,经结算,被告创开公司结欠各项费用合计为2,145,805.8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方伟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承担付款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创开公司、周方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勋盈公司曾与被告创开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创开公司向原告勋盈公司承租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XX号XXX层;2683号3层;2683号2层;2651、2653号;2655、2657号;2659、2661号;2663、2665号;2667、2669号;2671、2673号;2675、2677号;2679、2681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31日。合同还载明其他事宜。2015年4月7日,原告勋盈公司、被告创开公司以及被告周方伟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8日解除;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创开公司结欠原告租金257,717元,结欠各商户租金1,341,781元,结欠各商户物业费68,876元,结欠各商户押金257,306元,结欠物业公司物业费220,125元,以上结欠各项费用合计2,145,805.80元,由被告创开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如未另行签订付款计划的,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创开公司及周方伟承担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周方伟对上述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还载明其他事宜。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创开公司、被告周方伟未向原告勋盈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对租金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依据该协议书,被告创开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周方伟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费用2,145,805.8元;二、被告周方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6元,由被告上海创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方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