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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946号原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723789004。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37476327。法定代表人:毛杨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江婷,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海,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海、傅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立即将广汇开元大酒店项目的12楼(含)以上部分交由原告开发;2、判令被告将其承诺给原告使用的10000000元贷款中尚未交付的1000000元给原告使用;3、被告按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3000000元保证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6日日利息为4369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联合开发广汇开元大酒店事宜达成《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工程建设及融资顾问与宜春农商银行洽谈不少于伍仟万元的贷款业务,融资成功后,作为回报,该笔贷款被告同意原告使用20%的资金,利息各自支付;同时,被告还同意将广汇开元大酒店项目的12楼(含)以上部分交由原告开发建设,但原告需交纳30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帮助被告向宜春农商银行贷到了50000000元,原告还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而且原告还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000000元保证金。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广汇开元大酒店项目的12楼(含)以上部分交由原告开发建设,而且其同意原告使用的10000000元款项也只是交付了9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框架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开工,否则甲方(被告)可视乙方(原告)为违约,罚没该保证金,并停止履行本协议”,原告未在框架协议签订后45天内开工以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楼层基础费,原告没有再开发项目的权利;对于10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并非融资借款的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主体适格,金融借款系践行性合同,以交付借款本金为生效要件,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给实际借款人,在实际借款人接受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已经就借款本金作出变更,而且原告在履行协议时多次违约,被告没有义务将1000000元给原告使用;原告延迟履行交付3000000元保证金,而且其未在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开工已经构成违约,依照框架协议约定该保证金应由原告没收,因而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而且保证金应不产生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均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原告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联合开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汇开元大酒店项目;2、原告受被告委托担任其融资顾问,向宜春农商银行洽谈不少于五千万的贷款业务,成功后,被告同意将其中20%的资金交由原告使用;3、被告同意将广汇开元大酒店12楼以上的部分(含12楼)交由原告开发建设并拥有产权;4、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作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被告拟证明:原告未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的该证据,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向宜春农商行贷款五千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这也是在履行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原告承诺贷款50000000元,但被告只收到49140000元,原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虽然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系徐永忠而非被告,但徐永忠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电子汇款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作为履行框架协议的合作保证金。被告质证认可收到该保证金,但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该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3日内交给被告,原告拖至2015年12月16日才交付,根据协议第8条规定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没收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借记回单9份,拟证明:被告在获得50000000元贷款后,只提供了9000000元交由原告使用,违反协议中20%即10000000元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收到49140000元,应以收到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记回单系被告向徐永忠个人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徐永忠向被告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借款9000000元,但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已经起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妥当。原告质证认为该诉状系被告在另外一起案件中的单方陈述以及诉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该份诉状反映的9000000元借款情况可知,被告和原告之间为履行诉争协议进行了努力,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资金没有达到要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如果是在法院调取的,应该有出处和时间,关联性也有异议,这是另一起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从该庭审笔录的记载可以反映被告已获取50000000元的贷款,而且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3000000元合作保证金。本院认为,民事诉状只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但庭审笔录中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陈述,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徐永忠、付丽萌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就广汇开元大酒店项目联合开发达成合意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作为工程建设及融资顾问与宜春农商银行洽谈不少于伍仟万元的贷款业务,融资成功后,作为回报,该笔贷款甲方同意乙方使用20%的资金,利息各自支付;二、甲方同意大酒店12楼(含)以上部分由乙方负责建设,12楼(含)以上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有处置权,乙方支付甲方500元/平方米楼面价的土地出让金和该栋楼基础建设费;……八、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合作保证金三佰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四十五日内开工,否则甲方可视乙方为违约,罚没该保证金,并停止履行本协议;九、若农商行融资未成功,则本协议废止,但甲方必须退还乙方的三佰万元合作保证金;十二、5至9层已建好的主体及10-11层由乙方代为甲方施工,甲方根据与原建筑单位签订的建筑合同收费标准与乙方结算。”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宜春农商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宜春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永忠与宜春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与徐永忠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出借10000000元给徐永忠。2015年12月11日、15日、18日,被告分九次向徐永忠转款共计90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00000元合作保证金。之后,原、被告因框架协议后续履行事宜产生分歧,导致该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原告遂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履行了协助被告向宜春农商银行贷款50000000元的义务,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而被告未按约定将广汇开元酒店12(含)楼以上部分交给原告开发,也未按约定将承诺交给原告使用的10000000元资金全部交付,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其从宜春农商银行获得贷款系因其自身提供了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而且其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仅为49140000元而未达到50000000元,而且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为徐永忠个人而非原告;此外,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其交付合作保证金,也未按约定时间施工,原告自身存在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框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继续交付1000000元给原告使用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可知,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洽谈不少于五千万元的贷款业务,融资成功后,作为回报,该笔贷款甲方同意乙方使用20%的资金,利息各自支付”,该条款的实质上为一种预约,目的系为了订立本约,因尚不确定原告是否能够协助被告融资成功,订立本约的时机尚不成熟,故而有此约定。该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与宜春农商银行签订1份贷款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徐永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被告与徐永忠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并向徐永忠交付了900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其协助被告融资成功,而被告却未按约将该笔贷款的20%即10000000元全部交由其使用,故诉请被告将1000000元交付其使用。本案中,被告与宜春农商银行最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获得贷款,但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徐永忠而非原告,该笔贷款融资成功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即使因徐永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而认为其保证担保系为原告履行框架协议义务,但之后原、被告之间并未依照预约订立本约(正式合同),而只是徐永忠个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1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交付借款9000000元),该行为难以认定为系原、被告之间依照框架协议中的预约条款而订立的本约,即使可以认定亦表明双方之间对在订立本约时对预约进行了变更,因而原告依照框架协议要求被告给予其1000000元让其使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存在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依照框架协议约定广汇开元大酒店项目10(含)层以上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其中10-11层由原告代为施工后与被告结算,12层以上产权归原告所有),而原告应先行向被告支付楼面基础建设费和土地出让费。然而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既未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费用,也未按约施工,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让其施工,才导致该工程未能按约施工,其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依照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可知如原告未在协议其签订45天内开工,被告可视原告违约,停止履行框架协议,因而被告可以停止履行框架协议,亦无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立即将广汇开元大酒店项目的12楼(含)以上部分交由原告开发及向其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2元,由原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