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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贵禄、黄小国与谢勤、汪登凡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8246号之一原告:苏贵禄,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小国,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谢勤,女,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汪登凡,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汪青鹏,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霖,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苏贵禄、黄小国与被告谢勤、汪登凡、汪青鹏、周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苏贵禄、黄小国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谢勤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登凡、汪青鹏、周霖对谢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勤、汪登凡、汪青鹏、周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原告称承诺书在重庆市××区签订,故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有纠纷,管辖法院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法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市××区为合同签订地或与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尊重原告意愿,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