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弥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79号原告: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弥某某,男,汉族原告翼龙贷公司诉被告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种植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翼龙贷网络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23%,并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种植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1月2日到2017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每年23%;如果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违约金应为未还款项数额的5%,另支付原告催还款费用为本金的1%。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4500元。下余借款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收条及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一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总计为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归还的4500元)。二、驳回原告泾阳县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欣玮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