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名星与武东海、崔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名星,武东海,崔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83号原告:丁名星,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武东海,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崔玉侠,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丁名星与被告武东海、崔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东海、崔玉侠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名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名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丁名星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武东海、崔玉侠向原告丁名星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期三天,3月4日前归还,并约定每延期一天,二被告自愿向原告丁名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二被告借款当日给原告丁名星出具借条和收据。直至今日,二被告仅偿还借款4万元,下欠6万元。经原告丁名星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丁名星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东海、崔玉侠未答辩。依据原告丁名星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名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丁名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及借款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丁名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天,利息为月息30‰计算,延期按5%支付违约金,借期内无利息。2、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丁名星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武东海汇款10万元。3、2016年10月9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9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下余借款6万元按月息30‰计算,保证2016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武东海、崔玉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丁名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武东海、崔玉侠向原告丁名星借款10万元,且已经实际交付。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下欠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丁名星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武东海、崔玉侠向原告丁名星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武东海、崔玉侠向原告丁名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名星现金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小写),借期3天,归还日期2016年3月4日,每延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给出借人5%元违约金,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武东海、崔玉侠。借款日期:2016年2月29日”。同日,原告丁名星将该款汇至被告武东海银行账户,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武东海、崔玉侠偿还原告丁名星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6万元,后经原告丁名星多次催要,被告武东海、崔玉侠至今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东海、崔玉侠向原告丁名星借款10万元,由被告武东海、崔玉侠为原告丁名星出具的借据及收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名星要求被告武东海、崔玉侠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武东海、崔玉侠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东海、崔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名星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其中4万元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其余6万元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武东海、崔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