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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生、张玉芬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生,男,1953年5月7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芬,女,1953年4月16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峰,男,1982年9月16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松,男,1987年8月10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香,女,1988年8月9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勤,男,1938年8月5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珍,女,1945年6月1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刚,男,1972年3月21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女,1972年12月12日生,彝族,农民,现住开远市。再审申请人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李勤家改造房屋,扩宽扩大原房屋面积,侵占了长16米,宽3.8米的集体公共道路,霸占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公共通道,拆挖再审申请人房屋墙壁,堵塞其房屋排水沟道,堵塞其一家人出入住宅大门通道,侵犯了公民住宅权。上南村集体所有的该段公共通道,再审申请人有权利使用,不容侵占。请求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建房申请书、批准书、验收资料等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家1976年建盖的房屋属于危房,虽然房屋建设面积略超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但房屋是在1976年旧房原址上拆旧建新,村小组、村委会均无意见,都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得到政府二万元补助。李生在二审期间,向法院当庭提交了申请人家原来住房大门的一张照片,双方均对照片予以认可,法院将该照片收入卷宗。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家的大门不应该拆除,二审判决却隐瞒了上述新证据。即便再审申请人家的大门占用了集体的土地,也只能是村民小组提出异议。李生家无权要求恢复原状,法院也不能替代村小组、村委会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在建大门时,把原来的土排水沟改造成水泥浇灌的排水沟,排水通畅,方便卫生,无必要再恢复。再审申请人家拆旧建新没有给李生家造成任何妨碍或损失,李生家门口宽度达2.35米,判决再审申请人家拆除大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墙是再审申请人家50年前所砌,自家拆除一部分,留下大部分作为两家之间的界线。原判在无证据证实土墙是李生家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付给李生家500元无道理。请求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本案双方各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两家的宅基地相邻,并未留有通道。故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关于李勤家侵占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公共通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主张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赔偿挖拆其房屋墙壁损失修缮费1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的损失修缮费,并无不当。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拆旧建新,虽经批准,但所建房屋大门部分建在与自家宅基地相鬃开远市鬃办事处田心鬃南村公共通道上,给相邻方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的出行造成一定的妨碍和影响。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有权据此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原判认定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判决对超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的墙体、门墩和门头予以拆除,恢复双方大门前共同使用的通道及排水沟的原状,并无不当,亦未替代村小组、村委会主张权利。李生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否定上述侵权事实,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判决书中未表述该照片,不存在隐瞒新证据情形。综上,申请人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生、张玉芬、李俊峰、李俊松、王桂香、李勤、张华珍、李永刚、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丁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