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相互认识,二人均与郭某同居过,并生育小孩。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琐事来到被害人吴某位于铜仁碧江区百花路的家中寻找郭某,在吴某家门口见到被害人吴某后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对方的头部刺伤,并咬伤其面部。后被害人吴某求助路人报警,民警来到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吴某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7)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情感纠纷与吴某发生口角并持刀将吴某杀伤,并致吴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已全部支付,且取得吴某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