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奥特沃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特沃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305号原告:北京奥特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学院南路6号951楼2门107住宅。法定代表人:万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玲,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特沃广告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酒妤,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2层。法定代表人:栾京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奥特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沃公司)诉被告北京德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玲、酒妤,被告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特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成公司:1、支付合同款107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奥特沃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百旺杏林湾推广合同(以下简称推广合同),约定奥特沃公司为德成公司的百旺杏林湾项目制作、安装户外交通指示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8日到2013年9月17日止;付款的时点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德成公司支付249000元;验收后的第6个月时,德成公司支付149400元;验收后的第11个月内,德成公司支付99600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百旺杏林湾交指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增加看板画面制作安装费等共计7920元。合同签订后,奥特沃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德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了验收。德成公司至今欠付奥特沃公司99600元余款及看板画面制作安装费7920元,经奥特沃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奥特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推广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承揽合同关系;2、百旺杏林湾交通指示牌-2012年度实景验收,证明奥特沃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德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了验收;3、德成公司向奥特沃公司支付249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和对应发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德成公司履行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4、进账单、发票,证明德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5、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合同不变,另增加画面制作费7920元;6、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广告发布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7、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奥特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3月16日恢复广告发布;8、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双方就补充协议签订进行商讨,然后签订了补充协议;9、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在2013年10月2日广告都在正常发布,奥特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0、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广告在正常发布,奥特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1、催款函,奥特沃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27日寄出;12、律师函,奥特沃公司称其于2016年11月15日寄出,与证据11共同证明奥特沃公司在不断向德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催要款项;13、奥特沃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奥特沃公司有广告发布资质。14、电子邮件打印件,奥特沃公司称德成公司的王岩于2014年5月20日发给奥特沃公司的杨欣让其做报价和效果图,杨欣做完后于2014年5月27日回复了王岩,虽邮件中的报价并非2012年9月合同项下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但还是杏林湾项目项下的,可以证明其一直在与德成公司合作沟通以及催款;15、关于杏林湾交指发布时间的情况说明,系由奥特沃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送达王岩处,但没有签收的证据。德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奥特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根据国家规定,奥特沃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应该具有相关的资质,同时在发布广告时应该经过审批批准,而本案中,奥特沃公司既无资质,户外广告发布行为也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此广告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二,奥特沃公司并未完成广告发布合同中奥特沃公司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布相关广告,故此其索要相应广告发布费用无依据。第三,奥特沃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有效期至2013年9月17日,迄今已有三年半左右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此,奥特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德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质证,德成公司对奥特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该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均无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是对第一次发布后进行的验收,合同中约定后续还有至少两次发布和验收,即这一次验收并不能代表奥特沃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其中已经说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交通指示牌未正常发布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对原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但是验收条款没有变更;对证据6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采集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法证明奥特沃公司履行了合同;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没有收到,即使按照奥特沃公司所称于2016年10月寄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12,其收到了,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所述内容,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营范围没有说明可以发布户外广告,户外广告是特许经营行为,且该营业执照上也写明了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类经营活动;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发件人、收件人的真实身份和具体职务,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此不认可真实性,且从内容上无法看出奥特沃公司向德成公司催款,系其他项目的沟通,与本案项目无关;对于证据15,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王岩已经离职了,即使是交付了,按照奥特沃公司所说于2月15日到3月15日撤回广告,但是该通知是5月8日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事后的补充性说明,同时该证据和奥特沃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矛盾的,补充协议第一段中载明2013年1至6月交通指示牌未正常发布,第二次广告发布的开始时间,按照补充协议中载明,是在2013年6月30日前,奥特沃公司的广告发布都是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事实是奥特沃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至少有6个月的时间。经本院询问奥特沃公司是否就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进行公证,奥特沃公司答复称不予公证。对于奥特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1,经本院询问奥特沃公司如何送达,奥特沃公司称是鲁玲于2016年10月27日直接送至德成公司办公地点并交予德成公司人员解长河,但是解长河称其系后来接手项目,之前的王岩已经调到其他部门,交接时没有说这个事,领导没有交待,所以其没有收。对此,德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奥特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奥特沃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10、14,因该部分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德成公司不予认可,奥特沃公司经本院示明后表示不进行公证,同时,依据打印的电子邮件内容亦无法确认发、收邮件的人员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且内容亦无法佐证奥特沃公司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三、对于奥特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1,因奥特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送达德成公司且系由德成公司拒收导致催款函未予以签收,且德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四、对于奥特沃公司提交的证据15,因该说明系由奥特沃公司单方作出,奥特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送达德成公司,现德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德成公司(甲方)与奥特沃公司(乙方)签订推广合同,主要约定:一、合作内容:(一)项目名称:百旺杏林湾户外交通指示牌制作安装及发布;(二)工程项目具体位置规格、施工制作要求及价格:交通指标牌媒体规格为蓝底白字制式指示牌,制式反光膜10块,报价498000元,备注为此为打包优惠价格含审批占地和维护,以上所发布内容,如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有活动时,主动避让,看板若遇重大节日或政府有活动时,将主动配合宣传公益画面;(三)项目此批户外制作安装发布协调费用总价498000元,总计市政路项目周边交指10块;(四)设置日期:1、本合同所涉交指为1年: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2、由于项目户外媒体分区域路段及制作工序的不同,分别根据甲方需求及审批节奏分批发布,具体时间起点按甲方验收为准,保证1年,以上各项如因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等原因导致广告不能按上述时间发布,则按实际发布起始日期顺延1年设置期限;(五)合同有效期:自乙方制作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双方约定执行完毕。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49000元;发布的第6个月时,甲方支付149400元;发布的第11个月内,乙方应通知甲方检查,检查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余款给乙方即99600元,如果甲方在约定的检查时间内既不检查也不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甲方检查合格。三、双方权利义务:乙方负责发布画面和相关部门沟通、报装,沟通在施工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乙方保证发布期内其上的画面发布均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许可或者同意。四、验收:(一)甲方必须在按照合同制作安装完工后接到乙方通知其验收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甲方若认为乙方未按合同签订的制作安装要求完工而提出修改意见的,需在接到乙方通知验收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逾期视同验收合格;(二)甲方依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其认可的制作小样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代表须即在验收单上签字。五、(一)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二)遇政府政策性活动甲方需配合乙方进行画面回避,其发布期相应顺延,按累计时间算,乙方需保证甲方上画时间为合同规定时间。该合同后附了10块交通指示牌的位置,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1日,奥特沃公司向德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23日,德成公司给付奥特沃公司第一笔款项249000元。同年11月30日,德成公司人员在奥特沃公司百旺杏林湾交通指示牌-2012年度实景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依据该验收单显示,制作安装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同时附上10块交通指示牌的安装信息及照片。2013年9月10日,德成公司(甲方)与奥特沃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百旺杏林湾项目户外交通指示牌制作安装及发布事项签订了推广合同,并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了发布验收工作,在发布过程中,由于指示牌发布地域管理的特殊性及两会期间和网格检查等原因,致使2013年1月-2013年6月,交通指示牌未按合同约定正常发布,给甲方造成一定的影响和经济损失,鉴于此,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作出如下补偿:1、变更项目:原合同内推广媒介形势及合同期相关约定;2、变更内容:增加2处户外看板作为补偿条款,另增加看板画面制作安装费等共计7920元;3、拟采用的方案:原合同中10块交通指示牌按合同期正常执行,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活动主动避让;另增加2处户外看板作为2013年6月30日前补偿,并列明明细;4、变更金额:原合同额498000元不变,另增加画面制作费7920元;5、变更后的内容:原合同发布数量及时间、付款方式正常进行;乙方原合同承诺G7看板赠送1个月不变;乙方增加成府路2个月+G7户外看板3个月作为2013年6月30日前发布补偿;甲方另加画面制作费792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5日,奥特沃公司向德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德成公司给付奥特沃公司第二笔款项149400元。德成公司此后未再付款。诉讼中,对于交通指示牌的发布时间,奥特沃公司称第一次发布时间为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14日,因两会期间,故撤下了1个月的时间;第二次发布时间为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底;此后,因广告时间届满了,而且德成公司未再续约也未再支付款项,故最后全撤下来了。对此,德成公司称应该是与两会或者两会有关的原因大约在2013年两会期间以及两会前后都被撤下来了,也就是2013年1月撤下来,故第一次发布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因在2013年11月奥特沃公司进行了第二次发布,故其才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3年11月5日付款日之前安装上的,因广告发布应该是由奥特沃公司给德成公司回复,因为奥特沃公司没有告诉过德成公司,具体的时间德成公司也不清楚,德成公司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撤回的;补充协议后,奥特沃公司就没有进行安装,德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奥特沃公司安装后让德成公司验收的文件了。诉讼中,对于补充协议有关增加部分的看板的制作完成情况,奥特沃公司称已经制作完成,地址也是按照补充协议装的,但何时安装、何时撤下其无法明确,对于验收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此,德成公司称奥特沃公司未制作上述看板,其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诉讼中,奥特沃公司称其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一直催款。德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2016年11月15日,奥特沃公司向德成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要求德成公司支付推广合同项下余款99600元和画面更换费用7920元及利息损失。经询,奥特沃公司称户外广告的发布的确需要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因其与德成公司约定不进行登记备案,德成公司对此亦属明知。对此,德成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合同效力;二是德成公司是否应给付奥特沃公司合同款项。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德成公司辩称奥特沃公司无资质,户外广告发布行为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等进而主张合同无效,对此,虽奥特沃公司亦认可涉案户外广告的发布的确需要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而其未就涉案广告发布事宜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但依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办理制作户外广告的审批手续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德成公司有关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奥特沃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奥特沃公司依据德成公司的要求完成户外交通指示牌制作、安装等事宜并约定由德成公司给付相应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德成公司有关本案系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奥特沃公司要求德成公司给付欠付合同款,以及德成公司有关奥特沃公司并未完成广告发布合同中奥特沃公司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推广合同有关“发布的第11个月内,乙方应通知甲方检查,检查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余款给乙方即99600元”,以及补充协议中有关“2013年1月-2013年6月交通指示牌未按合同约定正常发布”、“原合同发布数量及时间、付款方式正常进行”等相关约定,现奥特沃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推广合同项下交通指示牌自2013年9月10日后的发布情形,即奥特沃公司主张推广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依据补充协议有关“甲方另加画面制作费792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现奥特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补充协议项下有关增加2处户外看板的制作、完成及发布情况以及已经由德成公司验收合格,即奥特沃公司未举证证明增加画面制作费792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依据查明事实,显示自2013年11月5日德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截止2016年11月15日奥特沃公司向德成公司发出律师函之间,奥特沃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向奥特沃公司主张偿还合同欠款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奥特沃公司要求德成公司给付合同欠款共计107520元并基于此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奥特沃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北京奥特沃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