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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帅与隋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隋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10号原告刘帅,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隋永民,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帅诉被告隋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永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50元,约定于2016年1月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永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隋永民于2015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还清,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帅与被告隋永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永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隋永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布仁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 雪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