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卫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卫东,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住德兴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卫东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被害人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1及诉讼代理人付松发,被告人徐卫东及其辩护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7时许,郑某1因哥哥郑贵田到徐卫东舅舅的毛竹山上挖冬笋被打一事到徐某4家质问在那的徐卫东,双方发生争吵和互殴,后徐卫东手持毛竹棍,郑某1手持拖把棍相互对打,期间郑某1右肩被打伤,其所持拖把被打断,徐卫东左手虎口亦受伤。郑某1右肩受伤后,便丢下木棍跑回家,被告人徐卫东等追到郑某1家门口,并与郑某1之子郑某2发生吵打,后被旁人劝开。经德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1损伤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徐卫东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郑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场兑现,本院不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在庭审中虽有辩解,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病历资料;2、鉴定意见;3、证人郑某2、朱某、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1、唐某、徐某4、李某2、曾某1、曾某2、王某、储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徐卫东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当地派出所到案,且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